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673號
TPSV,100,台上,673,2011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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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銘桐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良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均授權訴外人林大坤(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死亡)邀第一審共同被告即林大坤之子林志誠、林志卿(下稱林志誠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授信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旋各向中興銀行借款七百萬元,期限一年,屆期後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均申請展期,惟期間僅清償部分本息,迄今仍各欠本金五百五十萬元未還。縱被上訴人未授權林大坤為上開借貸行為,然渠等在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上簽名後交與林大坤,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業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與林志誠等二人各連帶給付伊五百五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在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上簽名,但於中興銀行之承辦人員許任榮對保時,因伊尚不需借款,故未在上開文件上蓋章,亦未授權他人刻蓋印章開戶,伊不知有系爭借款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雖在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惟否認其上印章為真正。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八三號被上訴人與中興銀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第一五八三號事件)中,曾將上開文件送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蓋章均在簽名之後,且依證人徐景惠於板橋地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民事事件(下稱第六一號民事事件)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僅在空白之授信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簽名,即將之交付與林大坤或上訴人之承辦員許任榮。而證人林志誠於第一五八三號事件中證稱是項印文係伊父林大坤因用被上訴



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而自行刻用,上訴人撥款下來都是由林大坤去領屬實,可見被上訴人之印章係遭林大坤偽造。雖林志誠於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五三號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下稱第六五三號刑案)中供稱,被上訴人有授權林大坤向銀行借款,林大坤臨終時謂被上訴人有借名與其使用,當時在場之蔡銘桐亦有承認,蔡銘桐嗣後要伊申請展期等語,然於本件審理中改稱業已忘記等語,足見其於刑事案件之供詞係在卸免刑責,不足採信。至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員陳景坤在第一五八三號事件中固證稱:伊在展期時都要被上訴人之報稅資料才合規定等語,然被上訴人倘每年皆同意展期,應提出各年報稅資料,但李良和僅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蔡銘桐則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申請核發報稅資料,可見被上訴人非憑報稅資料辦理系爭借款展期;況證人即受雇林志誠之柯靜文於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林志誠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中證稱,伊向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他們的報稅資料,但未說係因融資換單需要,被上訴人亦未問要資料做何用等語,自難以被上訴人交付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與林志誠,即認渠等有授權林大坤借款或同意申請借款展期。被上訴人既僅在空白之授信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簽名,其上印文係屬偽造,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授權林大坤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再者,銀行於確定核貸借款前,尚須簽訂正式借據,詳載借款金額、期限、利率、違約金等事項,被上訴人既僅交付簽名之空白授信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與林大坤,難謂其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大坤,或知林大坤向上訴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表見事實。又林大坤於系爭借款發生時,擔任中興銀行之董事,該銀行業務係由董事會執行,林大坤明知其未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與林志誠等二人各連帶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許任榮在第六一號民事事件及本件審理中證稱,當時(指八十一年間被上訴人在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時)去辦開戶及借款手續,被上訴人均在場,……有人要辦貸款,我們才去對保,對保需要本人親簽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三八、四○頁,原審上字卷第一二九頁)。則被上訴人係意欲借款,始在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並完成對保手續,倘渠等事後無需借款,衡情必會通知上訴人註銷該等資料,豈會未予聞問,任由林大坤在渠等已簽名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偽蓋印章以渠等名義借款,已違常理。且證人柯靜文在第六五三號刑案審理中檢察官反詰問告訴人三人(即被上訴人徐景惠)到元鼎時是如何說貸款乙事時,證稱:「說他(即該案被告林志誠)父親(即林大坤)有用他



們三人的名義貸款,現在還款時間到了,要辦理展期跟還部分款項,請林志誠處理」等語,並稱:「商議的結果,林志誠告訴我說要先辦展期。……但是蔡銘銅徐景惠他們後來也有到公司,我也有問過他們,他們也是這樣說。蔡銘銅徐景惠有常來公司,我有跟他們確認過,李良和打電話來公司,我也有跟他確認過」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八○頁背面、第八一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是蔡銘銅李良和告訴我銀行來通知要辦展期程序,他就叫我去辦。平常如果遇到銀行催繳的話,蔡銘銅就會經常來,李良和偶而也會來公司找林志誠處理」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三○頁),已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林大坤用渠等名義借款,並於借款到期時同意辦理展期屬實。倘是項證言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林大坤用渠等名義借款云云,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前揭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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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