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洪樹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
聲再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事由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樹欉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證人葉家和於警詢時所供,與抗告人及葉家和之通話內容不符,足以證明葉家和該警詢供述非真,又葉家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偵查中所供:沒有買過毒品,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不是買毒品,我只買威而剛等語;均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事實,亦有錯誤。並提出葉家和警詢調查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偵訊筆錄(均影本)各乙件為證。惟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屬卷內證據資料,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予以審酌,並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有罪部分一之㈡),自非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道,不及調查之證據,因認抗告人之聲請與首揭再審要件不符,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上開卷內證據資料,再為事實之爭辯,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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