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案件,對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0年度,395號
TPSM,100,台抗,395,201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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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
再 抗告 人 傅政樺
上列再抗告人因貪污案件,對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駁回
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撤銷。 理 由
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判決之被告,而不及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本件再抗告人傅政樺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趙健達吳夏萍因涉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四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諭知再抗告人與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趙健達吳夏萍對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六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雖其中趙健達吳夏萍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判決確定,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執從字第二九一三號案件執行(下稱本件執行案),但再抗告人不服本件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本件判決書節本在卷可稽,並經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執行案卷宗審認無訛。依首揭說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自不得以上述貪污案共同被告趙健達吳夏萍部分之有罪確定判決,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執行,乃執行檢察官竟對再抗告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命令,再抗告人因以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認為不當,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自無不合。然第一審裁定誤以本件執行案雖非對再抗告人為確定判決之執行,但本件判決主文欄關於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部分,既已諭知其等之犯罪所得財物四百七十六萬元應與再抗告人等其他共同正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與再抗告人等其他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並均已確定,執行檢察官自得依據本件判決該已確定部分之內容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執行,惟執行檢察官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命令後,共同正犯趙健達已繳納部分現金,檢察官於為上開執行命令時,未就該已繳納之財物數額自再抗告人應連帶追繳沒收之部分予以扣除,尚有未當,乃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檢察官執行命令;原裁定亦以執行檢察官係依據本件判決中關



於已確定之趙健達部分為執行,基於共同正犯應連帶負責之理論,其併對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執行,於法洵屬有據,然以依趙健達之陳述,及卷附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函、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台灣台中看守所(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函之記載,前開現金實係再抗告人所繳納,第一審裁定認定係趙健達繳交,即與事實不符,又誤將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檢察官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再抗告人仍持同上理由為爭執,則屬誤會,乃將第一審裁定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裁定、第一審裁定及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檢察官執行命令均撤銷。又依卷附聲明異議狀所載,再抗告人祇對本件執行案中如附表所示之檢察官執行命令部分表示不服,本院亦僅就該部分為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一、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中檢輝執法九九執從二九一三字第 一三四五五一號函請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彰化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就傅政樺存款額四百七十六萬元扣押之。二、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檢輝執法九九執從二九一三字第 一四五○七六號函請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彰化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就傅政樺存款額扣除手續費一百五十元後之三百 二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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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