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
抗 告 人 賴濯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
再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法院以無理由而予駁回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此觀該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賴濯琦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六號確定判決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聲請再審。原裁定理由中認抗告人再審聲請狀所附之證物三(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收到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固公司》函之存檔案)、五(友固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及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函各一件)、二一(友固公司主管人員分層授權管理辦法)、二六至三七(宜蘭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府授環三字第094002616 號函、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辦法、廢棄物清理法、九十五年五月至十二月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友固公司廢棄物處理廠展延申請書定稿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垃圾焚化廠經營管理方式評估檢討及查核評鑑相關工作執行計畫、三星鄉掩埋收費標準秤量單、友固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函及其附件、宜蘭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函及附件、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等證據,前曾據以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八號裁定予以駁回,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惟觀諸原審法院前開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八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或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符合,或違背再審程序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其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既非以再審無理由駁回,揆之前開說明,尚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此可議,應由本院將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申報不實 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二罪部分,核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法院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就原審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s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