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張簡波枝
周 俊
周 俊 仁
周 俊 成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吳 建 勛律師
陳 慧 錚律師
梁 宗 憲律師
被 告 黃 偉 卓
鍾 文 波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八年度醫上訴字第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六
年度自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卓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並未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執業登記,而未領有執業執照,復未加入屏東縣醫師公會,依醫師法第八、九條規定,應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且黃偉卓之專長在一般精神科,其並未受過急診室醫師之專業訓練,亦未接受「高級心臟救命術訓練」,依其本身之能力亦不得擔任急診室之值班醫師。詎被告鍾文波、黃偉卓均明知上開規定,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鍾文波仍違法聘僱黃偉卓在南門醫院(設屏東縣恆春鎮○○路十號)急診室擔任值班醫師職務。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二分許,上訴人即自訴人張簡波枝之夫,即另上訴人即自訴人周俊男、周俊仁、周俊成之父周富雄因胸痛、冒冷汗、四肢冰冷,至南門醫院急診就醫,由黃偉卓負責診治,黃偉卓明知依周富雄顯現之病徵及心電圖檢查之結果,顯可懷疑係心肌梗塞,然因黃偉卓不具處理急性心肌
梗塞患者之專長能力,以致未依急性心肌梗塞之標準流程處理,故未指示護士給予氧氣,並只給予周富雄一粒硝化甘油舌下錠,亦未給予阿斯匹靈或嗎啡及血栓溶解療法。又黃偉卓亦明知南門醫院並無心導管氣球擴張術及注射血栓溶解劑所需加護病房之設備,而無法提供病人完整之治療,竟未依醫療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議將周富雄轉診,仍指示護士幫周富雄辦理住院,經拖延近四十分鐘,該院醫師王茂聲始受通知到場進行急救,導致周富雄因延誤治療,而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併發心室心搏過速心律不整而休克,雖經急救,仍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因認黃偉卓、鍾文波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張簡波枝、周俊男、周俊仁、周俊成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護理紀錄單所載,周富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下稱當日)六時三十分、六時三十七分及六時四十六分,分別接受三次心臟去顫術(即電擊)。然依卷內周富雄接受心臟去顫術之心電圖監測列印單所示,周富雄於當日六時四十六分八秒至六時四十六分二十二秒均在心律不整之狀況,並於六時四十六分二十二秒至三十二秒間,接受三百焦耳能量之電擊。證人王茂聲供稱:我們那台機器在電擊的時候,會自動RUN出來,而且那台機器如果設定時間的話,也會自動RUN出來等語。足見護理紀錄單上記載周富雄於六時十五分休克,醫師於六時三十分、六時三十七分對周富雄進行心臟去顫術急救,顯非事實,並係事後配合病歷及醫囑單所竄改。且王茂聲被訴偽造文書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周富雄病歷及醫囑單亦係王茂聲事後製作;醫囑單上林苓伊之簽名亦非其所親簽,業經王茂聲、林苓伊到庭證述在案。原判決依護理紀錄單記載,認定周富雄於六時十五分休克,復就上開心電圖何以不足採為周富雄係於六時四十分後休克之依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周富雄到院後曾歷經一連串檢查,包括抽血、吊點滴、照X光、做心電圖、辦理住院手續等,衡諸一般經驗此數道程序顯不可能在短短十三分鐘內完成,且周俊成於當日六時二十九分有用家用電話打給江阿茂時,江阿茂尚表示在辦住院手續,倘當時周富雄已陷入昏迷並急救中,江阿茂豈會不知?原判決認周富雄於到院後十三分鐘即六時十五分已休克,顯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提出之通聯紀錄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本件南門醫院病歷、醫囑單及護理紀錄單上均無給予周富雄氧氣之記載,且護理紀錄過程欄亦僅記載經診視後給予硝化甘油一顆,原判決認定黃偉卓有給予周富雄氧氣及三顆舌
下甘油,核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急診室係救治急症病人之處,醫師應是資深、經驗豐富,始有資格擔任。黃偉卓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取得醫師資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尚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六地區指揮部擔任醫官,從未有實際執業經驗,竟貿然受僱於南門醫院擔任急診室醫生,且當時黃偉卓僅做初步處置,即將該病例交予不具醫師資格之南門醫院副院長黃明典後,逕行離去。另鍾文波亦輕率僱用黃偉卓擔任南門醫院急診室醫生,以致延誤治療周富雄之病情,黃偉卓、鍾文波之輕率作為及未為適當醫療處置,與周富雄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定鍾文波、黃偉卓就周富雄之死亡並無過失,核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㈤上訴人等於原審聲請如周富雄並非於六時十五分休克,並係於六時四十五分休克,且黃偉卓未給予周富雄阿斯匹靈,僅給予一顆舌下硝化甘油,黃偉卓是否涉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情,再送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下稱台灣急診醫學會)鑑定。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按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說明㈠周富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因胸悶、疼痛、左側肢體麻木,於當日上午六時二分許至南門醫院急診,先由黃偉卓診治,經黃偉卓給予氧氣、注射生理食鹽水、硝化甘油舌下錠三顆、急作胸部X光檢驗、心電圖檢查、抽血檢查,當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周富雄因突然休克、血壓下降、盜汗及有瞳孔放大、對光無反射、意識消失等現象,經南門醫院醫師王茂聲開始進行急救,包括插管、靜脈點滴注射升壓劑、強心劑、副腎皮質素及心臟按摩,並給予電擊去顫術三百焦耳三次,後急救無效,於當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宣告死亡等情,已據林苓伊於第一審法院、原審王茂聲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見第一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九頁反面、原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七至十頁、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第二至七頁);證人王茂聲於第一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前由黃偉卓負責診治周富雄,六時十五分許後,始由其負責對周富雄急救,其到場時病患周富雄已經給予氧氣等語(見本案第一審卷㈡第三十七至四十四頁);並有林苓伊製作之護理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案第一審卷㈠第三十一頁)。另王茂聲因於當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前未診治周富雄,竟不實製作醫囑單及病歷(虛載黃偉卓醫療行為係其所為),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亦有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本案第一
審卷㈠第五至十頁,另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足見病患周富雄係由黃偉卓先行診治,再由王茂聲急救甚明。㈡依醫師法第一、八條及行政院衛生署之函覆,黃偉卓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取得醫師資格,而醫療業務在性質上本為一體,無法嚴格分割,依現行法律,並無限制急診室值班醫師之資格;至於未領有執業執照而執業者,依醫師法第八條之規定,僅屬違反行政規定;自不得以黃偉卓未領有執業執照而受僱南門醫院擔任急診室值班醫師,即認黃偉卓、鍾文波就周富雄死亡具有過失責任。㈢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急診醫學會函覆結果,黃偉卓對周富雄之診療行為並無違反一般醫療常規,且就本件病患於到院後十三分鐘內出現心室心搏過速之前,急診室醫師已給予舌下硝化甘油(NTG )一顆共三次,因此,就該急診科醫師並無疏失。復依當時情形判斷,病患並不適合轉院。倘若當時立刻轉院,該病患之心室心搏過速及急救過程,亦必發生於轉院途中,以救護車更顯有限之人力及設備,對該病患更為不利。因此,本案病患當時並不適合轉院。㈣證人江阿茂於另案王茂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固結證稱:未見病患周富雄有使用氧氣,因為其曾拿水給周富雄喝,印象中沒有拿下氧氣的動作等語(見第一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卷),然江阿茂所證述既與林苓伊、王茂聲證述有給予周富雄氧氣等語不符,且南門醫院提供周富雄之氧氣裝置為鼻套式,亦經林苓伊於該案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同上卷第十九頁反面)。證人江阿茂上開證述,顯屬無據。㈤上訴人等另以南門醫院周富雄急診病歷上之主訴、現病史欄及住院摘要、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認周富雄係向醫師主訴一小時前即當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開始胸痛,顯見周富雄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猶處於意識清醒之狀態,自非於當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休克。然依林苓伊製作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欄及護理紀錄單已載明周富雄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因突然胸悶、疼痛、左側肢體麻木,乃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分許至南門醫院,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休克,有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單附卷可憑。而依周富雄之急診病歷、住院摘要、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尚無從知悉係何時所記,自不能依此逕認周富雄於當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仍意識清楚。上訴人等此部分所指,委無可採。則上訴人等聲請以周富雄係於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休克之事實為基礎,再向台灣急診醫學會鑑定黃偉卓有無醫療疏失,即無必要。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鍾文波、黃偉卓犯罪,而為鍾文波、黃偉卓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所為論敘,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要屬原審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之職權適法行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理由不備、證據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
原判決說明本件上訴人等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等有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心證,因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加以指摘,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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