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872號
TPSM,100,台上,2872,201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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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炳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一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警員許登智、江再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進入葉承華(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持有扣案槍、彈,現由第一審法院另案通緝中)租處搜索,許登智發覺被告邱炳遑有藏匿之異常動作,始在被告屁股後座椅上查獲槍、彈,江再坤當時有問是何人所有,被告想了一下沒有回答,後來因在其包包內查獲另一顆子彈,被告始承認全部槍、彈係其所有,江再坤有請被告要想清楚,被告仍說係其所有,且搜索當時並未予在場之四人(被告、葉承華江昭瑩劉清棋)交談之機會等語;江昭瑩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有七位警員在場,四人並無交談機會;足見當時被告、葉承華應無商議頂替之可能。原判決就此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苟如被告所言槍、彈係葉承華所有,伊係為葉承華頂罪,始於警詢、偵查中為不實之自白,何以被告因葉承華未依承諾付給頂替代價,二人在新北市土城區之「探索汽車旅館」內發生爭執,葉承華甚至對被告提出強盜告訴後,被告仍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承認槍、彈係伊所有?又倘被告係為葉承華頂替,葉承華有求於被告,又豈會對被告提出強盜之告訴?原審未詳為探究,竟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㈢原判決以被告辯稱經呂財旺之協調,葉承華同意轉讓其對呂財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之債權予被告,作為本件頂替之代價乙節,有其提出葉承華名義書立之字據,且經證人呂財旺於第一審審理中證實,又江昭瑩證稱葉承華有表示願幫被告籌具保之保證金,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但被告係經檢察官諭知十五萬元具保,因覓保無著改為限制住居,葉承華並未為其籌保證金,又上開字據所載金額與被



告所供頂替代價係一百萬元不符,且其上「葉承華」之簽名以肉眼觀察與卷內葉承華本人簽名之字跡顯不相同,原審未將字據送請鑑定,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其理由欄貳、一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嫌等語。但經審理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按:(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雖證人即警員王忠仁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搜索時不讓在場之四人交談,許登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沒讓四人交談,張誌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看到四人有談話,江昭瑩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警員在旁,四人沒機會交談各等語;然張誌誠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被告與葉承華間是否確實沒有私下講話或溝通,伊無法確認;江再坤於原審審理中另證有看到被告與葉承華二人臉有靠在一起,伊覺得不妥,要他們分開各等語。是無法排除被告與葉承華間在警員未注意時有以竊竊私語或以暗示性之動作相互聯繫對談之可能性;又依許登智證稱將四人帶回後,因係夜間未予詢問,四人一起關在留置室等語,則被告辯稱於警方詢問前曾與葉承華勾串,非全不可信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五至六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江再坤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當場有二度問被告並請其想清楚,被告均稱槍、彈係其所有等語,但原判決除說明不能排除被告與葉承華在當場勾串頂替之可能外,復說明其認定本件被告確係頂替葉承華之理由(詳如後述),是江再坤上開證述,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未特別於理由內予以說明,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以證人呂財旺(原判決正本第七至九頁,先後誤植為呂丁旺呂旺財)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員工戴永祥曾告知送檳榔至葉承華處曾看葉承華持有槍枝,又於葉承華告訴被告強盜案件警詢中證稱受被告之託至「探索汽車旅館」內與葉承華協調遭警方查獲槍枝之官司問題各等語;又戴永祥證稱常外送檳榔、飲料等至葉承華住處,曾見葉承華桌上有槍,並拿起來試射,伊有告知呂財旺等語;另魏偉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與葉承華至「探索汽車旅館」內與被告見面,葉承華有說如被告將本件扛下來要給被告六十至八十萬元,但好像沒有給,伊曾看見葉承華在住處擦拭槍枝,很像扣案之槍枝等語;王蕊(被告之女友)證稱葉承華在電話中表明伊所欠之二萬元不用還,因被告幫其擋過罪,被告有向伊表示本件係幫葉承華頂罪等語,況葉



承華於警詢中亦供稱曾與被告在「探索汽車旅館」內協調債務,被告提及伊害被告遭警方查獲一把槍,要伊補償才能離去等語,足認被告辯稱本件係替葉承華頂替等語,為屬可信。並說明葉承華固在「探索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對被告、林嘉新等人提起強盜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葉承華因自用小客車被取走,心情激憤,且當時又受酒精影響(被告及魏偉丞均在強盜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葉承華當時已酒醉),思慮未週,另參以本件警詢後,葉承華經檢察官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說明,於小客車尋獲後,亦由他人出面領回,此顯非強盜罪被害人事後應有之情狀,反徵葉承華可能因意識到頂替已曝光始不敢出面,是尚難以葉承華有對被告提出強盜告訴,而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六至十頁)。經核亦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至被告雖於葉承華提出強盜告訴後,在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曾承認槍、彈係伊所有,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始提出係為葉承華頂替之辯解,但不能以此即認原判決上開認定有悖證據法則。另葉承華是否曾表示願幫被告籌措具保之保證金,及曾否有書立字據,願將其對呂財旺之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提出之字據上葉承華之簽名是否真正等,均不影響原判決基於上開證據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除去江昭瑩所為葉承華曾表示願為被告籌措保證金及呂財旺所為葉承華確有書立轉讓債權之字據之證述,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自不能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㈡㈢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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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