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
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武諮與共犯陳新龍(經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許,將其所持有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仿 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零件一枝、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零件二枝、土造子彈成品二顆、土造子彈半成品一顆,交予陳新龍,由陳新龍在邱錦洋(經判處罪刑確定)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一七六巷七六號之住處內,利用邱錦洋家中之剉刀等工具,剉磨槍管,而將前述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完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下稱扣案改造手槍;其餘槍枝零件、子彈經鑑驗結果均不具殺傷力),再將該槍枝交還給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云云。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被告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多位證人之證詞,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如其證言具有互補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如將具有互補性之證據,割裂審查,逐一剖析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依前開說明,其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卷查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0930221559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四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二八五頁至第二八九頁)。是扣案改造手槍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無訛。再查:⑴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下列之通話內容:①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四分之對話:B(阿隆):五支哦!我阿龍啊!你現在在幹什麼?……B(阿隆):我跟你講,東西可能沒有辦法趕給你哦!先跟你講一下。晚上儘量趕,可能會比較晚,因為拖很晚,可能到凌晨去了。A(鍾武諮):沒關係呀!B(阿隆):跟你講一聲,因為我看管子稍為修一下比較順(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②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對話:B(阿隆):我這邊,我就是……他要來幫忙我車那個彈啦。我給他用一用,他覺得東西不錯,你知道嗎?他跟我講說要一張呀!他說那個很棒呀!A(鍾武諮):那我等一下拿過去。我到了再打電話給你(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六分之對話:B(阿隆):五支,我現在要(去)中壢,看你有方便嗎?我們在中壢碰面,我要去拿材料啦!A(鍾武諮):我現在正好要去中壢。B(阿隆):看中壢哪裡碰面,交流道喔!A(鍾武諮):我這裡有火藥跟底火,順便拿給你(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④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一時十七分之對話:B(阿隆):我阿隆啦!東西明天早上拿給你好不好,因為我已經在趕了,……我東西都組得差不多,只差子彈那一些,我朋友在幫我車了。A(鍾武諮):子彈有幾顆?B(阿隆):子彈,我叫他幫我車六顆。你那火藥是打壁釘的火藥?A(鍾武諮):……打牆壁的。B(阿隆):打壁釘的。是紫色的還是紅色那種的?A(鍾武諮):紅色的。B(阿隆):紅色的,那就不能放太多。A(鍾武諮):底火是紅色的。B(阿隆):那我知道了。A(鍾武諮):你看子(彈)可不可先弄十顆。B(阿隆):……等一下跟我朋友說一聲,叫他儘量趕,因為他現在正在車呀!……B(阿隆):反正弄好我就馬上打給你。A(鍾武諮):還要弄多久?B(阿隆):我朋友正在弄呀!A(鍾武諮):你估計還要多久?B(阿隆):這個我不敢確定,看他車得順不順,他晚上在這邊動工,他車還是要看SIZE,因為管子啊!你知道嗎?我還有再整理過一遍呀(見偵查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⑤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三分之對話:A(鍾武諮):是一樣拿不到。現在在喬(台語)呀!B(某男):射不出去?A(鍾武諮):人家還沒有做好。在試的時候算是不準。
退彈的時候怎麼樣,我不知道。B(某男):他跟你講的喔!A(鍾武諮):對啊!退彈退不出來,我怎麼知道。B(某男):退不出?他之前怎麼說可以(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⑥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九時九分之對話:B(鍾武諮):你把PPK 拿去喔!你怎麼拿去。A(趙志國):你那邊危險。B(鍾武諮):好啦!好啦!A(趙志國):你三不五時發瘋,危險!B(鍾武諮):你拿了更危險,好不好!A(趙志國):我為什麼危險!我又不會像你意氣用事。B(鍾武諮):你萬一被臨檢又有前科……(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⑦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二時十四分之對話:B(鍾武諮):PPK 呢?A(趙志國):在我這裡。你要處理事理(似為「情」之誤)我跟你去,你不要衝動。B(鍾武諮):好啦!好啦!……(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⑧時間未記載之對話:B(鍾武諮):邱哥,小黑有沒有在哪裡?A(邱錦洋):沒有,他去找小吳?B(鍾武諮):你過去的時候,我衣櫥有一支MP5 ,你幫我拿出來好不好?A(邱錦洋):好(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⑨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二分之對話:A(洪嘉宏):我在你家外面,我要把槍管拿回來。B(鍾武諮):什麼(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之對話:B(鍾武諮):我那個MP5 呢?A(邱錦洋):在我這邊的樣子。B(鍾武諮):在你那邊。A(邱錦洋):我等一下過去拿喔!B(鍾武諮):好(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⑵被告於被警方查獲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搜到的槍管,來源是何人提供?該嫌除提供你之外,還提供何人?)槍管是吳家豪(綽號小吳)所提供,陳新龍有提供,但他提供槍械不完全,均由綽號小吳改造槍彈。」(見偵查卷第十四頁)。⑶證人邱錦洋於第一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警員在我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一七六巷七十六號二樓住處查獲之槍枝及零件是被告所有。是被查獲前幾天,黃國炫打電話給我,要我到被告外公家去將該等物品拿回來,而且黃國炫有告訴我槍枝是被告的,我前去拿取物品時,黃國炫當時是在被告外公中壢家中等語;再經檢察官詰問,邱錦洋再證稱:扣案物品本來就是被告所有的,是我接獲黃國炫電話通知前去拿取物品時,黃國炫告訴我說東西是被告的,我才知道扣案物品(指含扣案改造手槍在內之物品)是被告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⑷證人黃國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是被告打電話叫我請邱錦洋到被告外公位於中壢家中拿取扣案物品,伊就打電話給邱錦洋,實際上並沒有經手扣案物品,更沒有將之交付予邱錦洋,至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會說我有將扣案物品交給邱錦洋並寄放在邱錦洋那裡,是因為邱錦洋來被告外公
中壢家中拿槍時,我在場,才會如此說。另扣案物品確實被告所有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三十一頁);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日偵查中復證稱:曾在邱錦洋家中有聽到被告與陳新龍在廚房桌上談及槍枝部分零件壞掉、試槍事情等語(見偵續卷第三十一頁)。⑸證人吳家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扣案槍枝是被告的,因為當時在邱錦洋家中有聽到被告與陳新龍在廚房桌上談及槍枝部分零件壞掉、試槍事情,當時在邱錦洋家中的有邱錦洋、被告、陳新龍、黃國炫及伊等語(見偵續卷第四十四頁);其於第一審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中復證稱:在查獲前一星期,在邱錦洋住處泡茶聊天時,我無意間有聽到邱錦洋與陳新龍二人在說槍枝與子彈是被告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如果前述證據資料俱屬實在,綜合參互以觀,由上開⑴所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十月十一日至二十日之通訊監聽譯文,似已具體、明確談到製造槍枝及何人持有槍枝之情事;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在邱錦洋之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一七六巷七十六號二樓住處查獲之扣案改造手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上開⑴之⑥、⑦所示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亦提及PPK ,觀其通話之時間與通話內容所指手槍型式,似與扣案改造手槍非無關連;依上開⑶至⑸所載邱錦洋、黃國炫、吳家豪(下稱邱錦洋等三人)之證詞,再參照上揭⑴被告之供詞,則對於扣案改造手槍被查獲前,縱認無從證明該手槍為被告所有或被告也曾參與改造,但至少被告確曾持有該手槍之基本事實,邱錦洋等三人之證述似屬一致而可採信。凡此證據間似仍具其互補性,乃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遽以公訴人所舉證人邱錦洋等三人之陳述,均有瑕疵存在,且相互間亦有矛盾之處,因認其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難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又以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通聯譯文內容,雖有收錄發話者與答話者間談論槍枝與槍管之話題,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因未見任何具體、明確談及製造本案扣案槍枝或該槍枝屬被告所有之情事,仍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據為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行至第二十三行)。係將具互補性之上述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割裂審查,逐一剖述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否決其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或拘泥於供述證據枝節上之不符,未能斟酌是否無礙於真實性而全盤予以否定,遽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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