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813號
TPSM,100,台上,2813,201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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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學人原名何公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
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0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學人(原名何公導)前係址設高雄市○○區○○里○○○路一一一號十樓「強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強衛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強衛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之核准,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詎被告竟自民國九十三年間起,以該公司銷售之產品汽車防盜器(方向盤鎖、識別碼)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作為理賠準備,再透過抽佣方式,經由包括黃玉如等各家汽車經銷商業務人員之轉介,於業務人員銷售新車時,向不特定之買車客戶表示向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時,於汽車失竊時仍需負擔折舊及部分自負額,為填補此部分失車時之損失差額,可另加保一年內失竊可獲新車全部價額理賠之保險(即俗稱之「失車零風險保險」或稱「丟車賠車險」),防盜器含保費僅需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致使黃麗雯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向新車業務人員黃玉如購買新車(車牌號碼為:8950-LY 號)時,誤信為真,並在黃玉如仲介下,同意向強衛公司購買上述所謂之「失車零風險保險」(形式上係購買汽車防盜器名義,實則係投保汽車失竊險),並支付汽車防盜器費用含保費五千元予黃玉如黃玉如再轉交予強衛公司。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黃麗雯所有之上開汽車遭竊後,向強衛公司申請理賠,未獲回應,強衛公司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解散,致黃麗雯求償無門。因認被告涉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法人非保險業而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嫌云云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則起訴部分既經原審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得併予審判之可言。原判決理由欄敍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二、一一六五三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一號移送併辦(即買車客戶王盈人等二十七人)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依法不得審判,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偵查等旨,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有誤解。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非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之證據訴訟資料(即移送併辦部分之買車客戶王盈人、黃肇源李順意吳正欽之指述),指摘原判決強行分開此部分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單就黃麗雯部分予論述,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顯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黃麗雯之指述;證人即強衛公司課長俞春源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即新安產險公司台南分公司理賠員李木生李焜賢於偵查中之證言;新安產險公司出具之產品責任保險單;強衛公司寄發給黃麗雯之客戶資料表、經黃麗雯簽收確認之強衛公司編號620027產品保證單、產品責任聲請理賠所需資料;強衛公司業務公告(註明應注意收回簽收單之事項)四紙及防盜產品簽收單十一紙;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自用汽車保險單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認強衛公司銷售產品即汽車防盜器(方向盤鎖、識別碼),並向新安產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就對客戶之「保證」責任(即若一年內失竊,就竊盜險所不理賠之車主百分之十自負額及折舊攤提,由強衛公司負責補足,賠償車主同型同款新車),向產品責任險之新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其性質尚與「經營類似保險業務」有間,且黃麗雯所證汽車業務員黃玉如完全沒有跟伊談到防盜器的問題云云,或前



強衛公司台南分公司俞春源證稱:確實是有汽車業務沒有把防盜設備交給車主等語,惟其係各汽車業務員個人行為,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強衛公司以此方式推銷伊公司之產品防盜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上情。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敍其取捨論斷之理由。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告訴人黃麗雯及強衛公司台南分公司課長俞春源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相互勾稽,可證明黃麗雯於購買本件類似保險產品之際,主觀上認知為向強衛公司購買丟車賠車之保險,並非單純購買防盜器、方向盤鎖或識別碼等防盜產品,否則若係購買上述產品,為何無固定價額而需依據車價比例計算,甚且本件黃麗雯亦證稱未取得強衛公司上述產品之情事,顯見強衛公司係以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向黃麗雯招攬牟利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顯違反證據法則。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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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