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806號
TPSM,100,台上,2806,201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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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楊傑任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建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五、二四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傑任基於營利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益銓陳明遠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許益銓陳明遠於審判中翻異前供,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摘。查㈠、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增訂第四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 404條 (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 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



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審依卷存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調取其另案已判決確定之販賣毒品案件(原審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一號)之歷審判決,依法調查後,以上訴人在該案與購毒者侯並‧蘇諺有關購買毒品及約定碰面地點之暗語、上訴人之綽號各情,悉與本案上訴人及許益銓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上訴人復自承上揭譯文係其與許益銓之通話及其二人確有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碰面等情無訛,憑為判斷上訴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益銓之依據之一,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原判決採證違法之指摘,難謂正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坦認確有於譯文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與許益銓陳明遠見面之事實,而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許益銓陳明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上訴人與其二人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說明許益銓陳明遠之尿液檢驗報告雖不足以作為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直接證據,但仍可資為其二人所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詞具有信用性之證據,而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至原審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一號案件之歷審判決,其非傳聞證據,原不待言,而除去王錫瑤之另案判決,斟酌有關陳明遠部分之其他證據資料,仍無礙於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另原判決除論述許益銓陳明遠二人之警詢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外,並就如何符合傳聞例外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及其等偵查中之證言得為證據,暨其等之指認程序與指認原則不悖各理由,均闡述甚詳,而無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之瑕疵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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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