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陳靖惠原名陳翠暇.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陳靖惠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李金成證稱案發前其不認識上訴人,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無從知道該筆金錢之來源係不法,當無洗錢之故意,原審未斟酌上情,未調查上訴人有無借款給陳淑貞之資力,未詳細比對存摺內各筆交易間之關係,即認定上訴人提供帳戶供人洗錢,對上訴人抗辯係被動提供帳戶給陳淑貞使用,僅為幫助犯一節,未說明不能採信之理由,既認定其中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係陳淑貞等人給付上訴人之報酬,自不能將此五十萬元算入洗錢之範圍,竟仍計入,均非適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洗錢行為,自不得與基於確定故意之陳淑貞等人成立正犯,卻仍認定上訴人與彼等為洗錢罪之正犯,同有可議。㈢、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較陳淑貞、洪鋒文、廖冠能、呂佩芳等人輕微,原審量處相近之刑,且未如同呂佩芳獲得緩刑宣告,亦有違誤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預見提供自己及子女之帳戶予朋友陳淑貞使用,可能供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陳淑貞、洪鋒文、李金成(三人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另案判處洗錢罪確定)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十九日下午,將陳淑貞、李金成所交付,由張錫銘等人擄取楊尚書而勒贖所得財物中之一千二百十萬元現款,與李金成一起攜至高雄市三民區○○○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分別存入上訴人及其不知情之女兒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帳戶內,同年月二十三日,再依洪鋒文、陳淑貞之指示提領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以銀行支票九張交給陳淑貞,剩餘五十萬元作為上訴人之報酬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敍明上訴人抗辯其與陳淑貞間常有金錢往來,其不知該款來源係不法,及留下之五十萬元係陳淑貞返還之借款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上訴人與陳淑貞等人如何有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予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且上訴人自行將該款存入帳戶,再領出來交給陳淑貞等人之舉,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陳淑貞等人均係正犯,而非幫助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又原判決並未認定陳淑貞等人之洗錢行為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且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證據,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上訴意旨以陳淑貞等人另案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行為人如有為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洗錢之行為,如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其犯罪即告成立,至於為洗錢之行為後,該等財物嗣後如何分配,或其最終流向為何等,均非所問。上訴人將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一千二百十萬元現款存入帳戶,數日後領出其中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分成九張銀行支票交給陳淑貞,有逃避犯罪追查之犯意與行為,該當洗錢罪,並無違法。㈢、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亦無違法可言。至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之事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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