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王燦忠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王得清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二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0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王燦忠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起訴書及第一審檢察官在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更正陳述,起訴之事實應僅指王燦忠、王得清父子涉嫌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間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改制前)台中縣太平市○○路四0二巷十六之一號及十八號(下分稱十六之一號廠房、十八號廠房),偽製新台幣(下同)十元與五十元之硬幣。然則原判決竟擴張認定成:王燦忠先於該五月間,租得(改制前)同縣大里市○○路山腳巷十二之三號(牛腳坑)廠房(下稱牛角坑廠房),存置六角形桶、沖床、去毛邊機等機具,推由王燦忠次子王致皓利用沖床,製作相同於硬幣大小之半成品,又和王得清操作去毛邊機滾邊,倒入六角形桶,摻加石頭等物料攪拌磨洗,王得清再將之裝袋,王致皓載至上揭十六之一號廠房;並載敘:王得清、王致皓在牛角坑廠房工作至同年六月十日,王燦忠始將上揭機具載回彰化;王得清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至該六月十日,持續往返牛角坑廠房和十八號廠房,反覆從事「落桶」、裝袋、裝籃、搬運等工作;另記載:王燦忠於同年五月至八月二十六日,在不詳處所,以放電機製作偽造硬幣之模具頭等各情。顯然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為審究,卻未在判決理由內說明所憑依據,自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既採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九八七手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九二八手機)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作為認定王燦忠犯罪之證據,卻僅就0九八七手機之監聽作業有所說明,就0九二八手機之通訊監察是否合法?其譯文如
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得為適格證據之情形?皆無何記敘,並非妥適。㈢、原審既然採用王得清之警詢筆錄與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作為不利於王燦忠認定之證據,竟僅說明相關諸人均知此屬傳聞證據,但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審酌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具有關連性,乃肯認其證據能力而已,「然未具體說明其如何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難認適法」。㈣、王燦忠係因前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即將服刑(按現已在監),顧慮家中經濟困難,始再犯本件之罪,但製成者,祇有一枚五十元、二萬四千三百三十五枚十元硬幣,既價值不多,亦未外流,並無獲利,第一審以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量刑斟酌因素所無之「坦承犯罪動機」,認為王燦忠之所以坦承,無非罪證至明,「無辯解空間……非犯後已知悔悟之結果」,處以有期徒刑八年之重刑,當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原判決不加糾正,逕行駁回王燦忠之第二審上訴,顯然同有違誤。又關於扣案之器械、半成品,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不詳加區別依同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又對於未扣案之上揭六角形桶、沖床、去毛邊機、放電機及模具頭,以非屬違禁物,亦非上揭特別法所定應義務沒收之偽造幣券為由,不予諭知沒收,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上訴人王得清上訴意旨略謂:㈠、王得清既已辯明:「我去現場,只有將代幣放在『落桶』內,進行『落桶』工作」、「我沒有接觸到從半成品製作到成品(階段的)工作」等語,要與王燦忠警詢時所言:未請王得清幫忙製造偽幣之半成品,他不知道我在做什麼,我跟他說是幫別人製作「代幣」;王致皓在第一審所證:王燦忠祇說係替人製造「代幣」各等語相符,衡諸承租廠房、購置各類機具、原物料,皆王燦忠所為,王得清全未參與,可見王得清無共同犯罪之認識。原判決罔顧上揭有利於王得清之證據而不採,竟論以偽造幣券罪之共同正犯,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並嫌理由欠備。㈡、微論系爭通訊監察紀錄之譯文,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加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且稽其內容,皆無關偽造硬幣之事,甚或與王得清無何牽連,原判決採憑為認定王得清犯罪之依據,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承辦警員謝昆材、小隊長李石松雖謂案發之前,曾暗中至十八號廠房外面察看,但二人所供關於人、車出入之情相互齟齬,並先後不一,實無可信;縱然王得清在職業訓練中心所學非關電動門之維修,但仍非無在其他地方學得此技能之可能,房東陳玦甫及工人吳家豐既證實十六號之一廠房之鐵捲門確有損壞,足見王得清所辯出現該處係要修繕鐵捲門,應無不實,原判決竟採用謝昆材、李石松具有瑕疵之證言,認定身患癲癇、經常全身痙攣、抽搐、喪失意識,無法從事偽造硬幣工作之王得清共同犯偽造國幣罪,顯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各云云。
惟查:㈠、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甚明。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不生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後段訴外裁判之違法問題。原判決理由三-㈣內,既敘明王燦忠、王得清與王致皓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同批機器設備,陸續偽製硬幣,足認係基於集合犯包括一罪之犯意反覆行為。所為之事實認定,即係以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為準,就構成此法律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有關犯情予以審判,並無王燦忠上訴意旨所謂訴外裁判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再刑法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成立。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王燦忠迭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購買機具、租用廠房,偽製通用硬幣,經警查獲,扣得一干半成品、成品及各類機具之全部自白,並在警詢時,供明:係由王得清幫忙將半成品「排到籃子裡」,於第一審審理中,更明言:王得清、王致皓兄弟在牛角坑廠房「切半成品」,在偵查中另指稱:王得清在十八號廠房見過十元及五十元半成品,且拿電子磅秤進廠;王得清在第一審審理中,直承確有在廠房內,將切割完成之半成品裝籃,倒入桶內,進行「落桶」工作,再裝回籃子之部分自白;王致皓證稱:警方監聽得伊和父親王燦忠之行動電話通聯,關於譯文中之「手套」、「滾好」、「巴蒂切完沒」、「幾袋」、「還沒裁、還沒切」,均係製造硬幣之相關事宜,因為半成品圓形東西,金屬邊緣甚為尖銳,必需戴手套處理(滾邊),將圓形金屬倒入桶內,加入石頭等物開電源磨洗,即謂「落桶」,王得清有幫忙秤重,並排入籃內,及搬移轉廠,伊與王燦忠通電話時,王得清在旁插話「七0九公斤」,係表明秤得之金屬重量,一籃籃的圓形金屬半成品,要倒入一袋袋的袋子裡,再進
行「落桶」動作;李石松、謝昆材一致供證:確實看見王得清在十八號廠房進出,並手拿電子磅秤;李石松更指稱:親見王得清從十八號廠房拿出一個裝有東西之籃子,直接從身上取出鑰匙,未敲門而開門進入十六之一號廠房,未超過十分鐘,又出來折返十八號廠房各等語之證言;搜獲之放大鏡一支、銼刀二把、扳手四支、游標卡尺六支、模具一組、小型沖床一台、去毛邊機一台、電子磅秤一個、十元正面模具頭七個、十元反面模具頭一個、五十元正面模具頭三個、五十元反面模具頭十個、十元半成品硬幣八千八百枚及一批(重約一.六噸)、五十元半成品硬幣一批(約重二.四噸)、十元偽製硬幣成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五枚、五十元偽製硬幣成品一枚;中央造幣廠鑑認上揭查扣之硬幣確屬偽造,且係利用上揭模具處理之鑑定公函;監聽得王燦忠鳩工安裝車床機具、指示王得清、王致皓買手套、找扳手、切邊、滾邊、「落桶」、磨洗、秤重、裝袋、移廠、注意關門各動作之行動電話錄音光碟(含譯文;行動電話號碼分別屬王燦忠、王得清、王致皓所申用);員警埋伏暨查獲現場時所攝照片;衡諸王致皓直言無何委託代製「代幣」之廠商前來接洽(按上訴人等提出之「刻龍代幣」,至為粗糙,且毋庸滾邊,明顯與半成品硬幣不同);時值盛夏,竟罔顧室溫極高,緊閉大門;苟係合法代製「代幣」,當以集中單一廠房處理,既簡省勞力,又節約時間、金錢,何須租用三址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王燦忠、王得清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王燦忠處有期徒刑八年;王得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王燦忠僅承認自己偽造通用硬幣,否認和王得清、王致皓共同犯罪;王得清僅承認在不知情之下,依王致皓所言,將「代幣」放入桶內,進行「落桶」工作,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王燦忠怕伊癲癎發作,要王致皓照顧伊,伊誤信係單純代製「代幣」,未從事半成品以後之製造階段事務云云之辯解,如何分屬迴護、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敘明前揭「0九八七」手機,係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0九二八」手機部分,亦係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部分雖然漏載,尚非不得以裁定更正、補充),第一審並勘驗錄音光碟,核對譯文,相關人員均無異議,上訴人等且直承確係對話之人無訛,各該監聽資料(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陳玦甫、吳家豐所證十六之一號廠房鐵捲門故障一節,非但不甚明確,且與李石松、謝昆材供證齟齬,更和職訓單位覆稱王得清祇受「電銲實習」訓練,「無修正鐵捲門課程」之公函不合,不足為王得清有利認定之依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
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各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為相異評價、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行文之枝節事項予以爭辯,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宣告刑之擇定,係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祇要在法定刑度之內,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因素,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難謂為違法;且所審酌之情形,並不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者為限,舉凡與犯情或行為人個人有關之事項,皆包括之。易言之,上揭法定各款情形,無非例示,且所為審酌,亦不以巨細靡遺詳載於判決理由之內為必要。原判決既於其理由三-㈥內,利用將近一頁半之大篇幅,記敘其如何對於王燦忠妥適量刑之理由,在法定刑「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範圍內,擇定宣告有期徒刑八年,要無王燦忠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濫權、失當情形。㈣、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就偽、變造幣券罪而言,係指偽造、變造完成之幣券,並不包含其半成品;易言之,倘係偽造之半成品,尚無逕依上揭特別法規定沒收之餘地,而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之規定。又刑法第二百條所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中所稱貨幣、紙幣、銀行券,亦專指偽造、變造完成之成品,不包含半成品;所稱器械原料,專指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上揭幣券或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原料,並不包括犯其他法條所用之器械原料,是若行為人非犯該第一百九十九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他之罪,則其所用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質,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就偽造完成之通用硬幣,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予以沒收;就半成品及偽造用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難認有王燦忠上訴意旨所指法則適用違法之情形存在。至未扣案之牛角坑廠房機具、原料,既非屬違禁物,又非係應義務沒收之幣券,且乏證可認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未予宣告沒收,於法同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其違誤,尤與上訴制度在於請求更為有利於己之救濟設計本旨不符。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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