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張恆輯
翁笙荏
蘇嘉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三六二二、四九0二、五二五一、五二六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恆輯、翁笙荏、蘇嘉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恆輯與其女友鍾月萍之父鍾錦坤(另案辦理),因不滿被害人吳東懋積欠賭債未還、避不出面處理,乃夥同另上訴人翁笙荏、蘇嘉瑋及許景利(已判刑確定)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恆輯、翁笙荏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吳東懋之機車上裝設GPS 衛星追蹤器,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藉由該衛星追蹤器知悉吳東懋之行蹤,張恆輯即駕駛車號9B-4530號箱型車搭載蘇嘉瑋、翁笙荏及許景利等人前往雲林縣台西鄉內某廟宇,而無犯意聯絡之黃造偉(業經處分不起訴)駕駛另車前來會合,蘇嘉瑋、翁笙荏及許景利等人改乘後車輛,張恆輯仍駕駛前車,一起前往同縣褒忠鄉有才村北興八號吳東懋住處附近等候,黃造偉因與吳東懋熟識、不便參與、先行駕車離去。嗣張恆輯等人見吳東懋騎乘機車返家,翁笙荏便上前與吳東懋拉扯,拿出張恆輯所有之手銬將吳東懋之雙手銬在身前,並出言恫嚇稱:你乖乖上車,不然就打你等語;在場之許景利及蘇嘉瑋等人則徒手毆打吳東懋身體各部。因吳東懋哀嚎引人注意,張恆輯、翁笙荏、蘇嘉瑋及許景利即將吳東懋押上張恆輯所駕箱型車內,載往同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二十八號鍾錦坤之租屋處,而以此方式剝奪吳東懋之行動自由。鍾錦坤得知此情,隨即搭乘不知情之潘秀惠所駕駛車牌0277-XU號黑色自小客車,於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許返回;另無犯意聯絡之林永順於接獲鍾錦坤電話告知後,亦搭乘計程車前來會合。鍾錦坤先威嚇吳東懋籌錢還債,否則將予以填海溺斃,嗣復揚言付諸行動,張恆輯、翁笙荏、蘇嘉瑋、許景利則接續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翁笙荏以手銬將吳東懋一手銬住,再一起將吳東懋強行押上原箱型車,改由許景利駕駛,開往同縣崙背鄉○○段附近海岸堤防邊。另潘秀惠亦在鍾錦坤要求下,駕駛前揭黑色自小客車搭載鍾錦坤與林永順尾隨至堤防邊。迨至選定地點,
翁笙荏改將吳東懋雙手反銬身後,並夥同張恆輯、蘇嘉瑋強押吳東懋下車、帶至堤防上(許景利則單獨駕車離開、前去加油)。此時,鍾錦坤再次揚言如不還錢就要踢吳東懋下海,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伸腳踢向與林永順、張恆輯一起蹲在堤防邊之吳東懋後背頸處,導致吳東懋順勢滑下堤防,林永順見狀隨即以手拉住吳東懋左邊衣領,卻仍無法止住吳東懋滑落距離消波塊不遠處之海中。方吳東懋落海之時,水深僅及膝蓋處,正值漲潮,張恆輯、翁笙荏、蘇嘉瑋客觀上能預見吳東懋雙手遭反銬在後、身處海中、無法自行上岸,若不迅速拉上岸,將因水勢洶湧、可能溺斃,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僅由翁笙荏站在距離吳東懋約一百公分處之消波塊上,欲待吳東懋靠近時以手拉住吳東懋,及見吳東懋並未靠近,翁笙荏仍祇由消波塊處走上堤防、停留約二十秒,迨見漲勢洶湧、已深及吳東懋胸部、即將滅頂之時,張恆輯始驚覺情勢不妙,呼叫翁笙荏跳入海中施援,然約一分多鐘後,吳東懋已然滅頂、不知所蹤。斯時,許景利加油折返現場,張恆輯、翁笙荏、蘇嘉瑋、許景利等人見吳東懋未浮出水面,經尋覓無著後,相偕離去。至翌(十九)日十五時十二分許,吳東懋之屍體漂流至六輕廠外東環路防汛道路第四二三號路旁之截水波消波塊,為人發現報警,始循線查得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張恆輯、翁笙荏及蘇嘉瑋各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九年、八年八月、八年六月)之判決,駁回其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主文宣告、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互相一致,始為適法,其若互有齟齬,或理由有所說明,而事實未行認定,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而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然行為人卻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易言之,就基本行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就行為之加重結果,卻未預見而有過失,且此未預見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一方之過失,實則客觀上一般人通常能夠預見,始就此結果之發生,予以加重刑責之法律評價。是關於結果加重犯之事實認定,必須載明行為人主觀上未預見結果發生之過失,及一般客觀上能夠預見其發生之各情,始屬完足。原判決主文係依妨害自由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罪名論擬,事實及理由內卻未就客觀上一般人均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而上訴人三人主觀上卻因過失而未予預見之情形,細予分辨、記敘,籠統載為:「張恆輯、翁笙荏、蘇嘉瑋客觀上能預見……吳東懋……可能溺斃,造成死亡之結果」(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七至二十行,第十二頁第一至七行),非無混淆主、客觀不同之違誤,並因漏未載明上訴人三人主觀情形,致事實猶欠明瞭,本院尚無
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之判斷。㈡、刑法第十五條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規定,以其不作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致犯罪結果發生,其不作為與作為有相等之評價為要件,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前行為者之防止義務。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三人於妨害自由行為中,因另一共犯鍾錦坤之單獨殺人犯意,踢被害人入海中,上訴人三人客觀上有預見其溺斃之可能,而未為援救,此不作為如何符合刑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對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負責,未見敘明,自屬理由不備。㈢、宣告刑之擇定,固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支配。下級審宣告刑所憑之量刑斟酌因素,如判決後情事已經變更,上級審於撤銷下級審判決時,雖非不能宣告相同之刑度,但宜就變更後之情形妥適說明審酌之理由;其若逕行維持下級審判決,則應將此事後新發生之量刑原因事實如何審酌之理由,加以說明,始足昭折服,否認難謂無理由欠缺之違失。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三人量刑理由中,既說明審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見第一審判決第十五頁第七、八行),惟上訴人三人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則已提出和解書原本(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和解之時先付一半現金,餘額分期月付三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原判決卻僅記載:「舉出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之和解書,指摘原判決(按指第一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四至六行),未見具體說明,致上訴人三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非無理由。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三人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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