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曹俊凱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
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曹俊凱不服第一審論處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上訴人徒執陳詞以伊已於民國一○○年三月十日(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家屬歐鳳美和解,伊有父母需要撫養,請撤銷改判,以免伊家庭造成悲劇云云,對於上開原判決認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之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予具體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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