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余新富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0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余新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更審前民國九十九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更審前判決),論斷說明依本件相關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非無可採,而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又上訴人所駕駛大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VCD ,畫面有上下跳動之情形,及上訴人同時有轉頭查看右後照鏡之動作,暨上訴人於警詢中相關供述各情,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且上訴人車上乘客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何人發覺有異樣而告知上訴人,則縱認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有些許疑慮,惟上訴人斯時主觀上認為並未發生車禍,其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乃原審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逕予推論上訴人有肇事逃逸犯行,於法有違。㈡、原判決僅依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即認定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第一時間,已發現被害人張絮涵機車倒地之事等情。惟原審更審前判決則論斷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並無法從車內後照鏡觀察到被害人機車倒地之情形,原判決上開認定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縱有如原判決理由欄所稱心存僥倖之情形,及上訴人經人告知發生車禍後,仍未急於回到現場,反再超過一個交岔路口後始迴轉回現場等,均不得據以推論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第一時間,即知悉上訴人所駕駛之大客車有輾壓過被害人情事。另參照證人郭水波相關證述各情,及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並未驚惶失惜等情,亦足見上訴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伊所駕駛之大客車有輾壓過被害人,伊並
未肇事逃逸等語。然查依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車上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轉錄之光碟片內容結果,及原審更審前將本件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其關於錄影光碟內容之相關記載各情以觀,足見上訴人於肇事現場之慢車道內,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上訴人車前已明顯可見有二輛機車,上訴人毫未減速且不斷追趕、逼近前車,另部機車被逼向右閃躲後,被害人之機車仍在上訴人所駕駛大客車之前方,上訴人於按鳴喇叭後未待被害人允讓,即拉近二車之距離,此時被害人機車雖稍微偏右,但上訴人所駕駛之大客車仍緊追在後,嗣上訴人開始超越被害人機車時,仍可明顯見到被害人之機車位於大客車之右前方,被害人機車之駛入慢車道邊線外緣,係遭上訴人所駕駛之大客車超速追逼所致,被害人機車隨即因路面不平失控傾倒,致遭上訴人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後輪輾壓過而死亡,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已經原審更審前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依檢察官勘驗上訴人車上行車紀錄器VCD 結果,於肇事當日十時十三分零秒至三秒之錄影畫面,呈現上下跳動之情形,應係上訴人所駕駛大客車壓過被害人頭部所致,上訴人於此時亦有轉頭查看右後照鏡之動作;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駕駛營業大客(車)沿中港路慢車道行駛(台中往沙鹿方向),在我前方約二十至三十公尺有一部機車騎在慢車道中間,我見狀鳴按喇叭一聲,該騎士即靠右,離我間隔約一公尺,我發現可以超越該機車時,該車突然滑倒,人並往慢車道滑出,就在瞬間,我感覺到車子有壓過東西的聲音……」等語;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肇事現場前方固係有微弧轉彎之彎道,且該慢車道旁雖種有路樹,然其距被害人倒地處血跡在十公尺以上,且該等路樹並非低矮之樹種,上訴人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後照鏡顯無遭路樹遮住。則綜合肇事當時肇事地點路面之寬度、肇事地點路面四周空曠、上訴人所駕駛大客車所在之位置、上訴人所駕駛之大客車突然發生震動、上訴人於肇事時有聽到聲響、上訴人於肇事時轉頭看右後照鏡之動作,及上訴人於警詢中上開供述各情以觀,堪認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第一時間,已發現其所駕駛之大客車輾壓過被害人。另參酌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從右後照鏡查看後方狀況後,隨即將其所駕駛之大客車靠邊而幾近停止,上訴人卻未下車即又前駛;上訴人係駕駛大客車之職業司機,依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上訴人經他人告知發生車禍後,仍未急於返回現場,反再超過另一個交岔路口後,始迴轉返回肇事現場等情,堪認上訴人係心存僥倖,試圖逃脫肇事責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顯然。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原判決誤載為第一審判決
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三號刑事判決,以原審更審前判決不當為由,將原審更審前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上訴意旨仍執已經本院撤銷之原審更審前判決,任意為有利於己之推論,並非有據。上訴人或就原判決行文問題及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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