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766號
TPSM,100,台上,2766,201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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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方 宗 寅
      方洪秀微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四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六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方宗寅方洪秀微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車商何定源係告訴人詹喬婷(原名詹銘黛)之姊詹俞婕(原名詹銘莉)之男友,且與方宗寅有金錢糾葛,乃配合告訴人而為不實陳述,原審未依職權詳為調查,遽採信其證詞,於法有違。又告訴人與方宗寅原係男女朋友,車牌號碼0一九九─LX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係方宗寅付款購買,只是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借名登記時,告訴人已授權方宗寅可隨時過戶予他人,二人分手後,方宗寅曾向告訴人表示要將該車過戶給家人,告訴人亦予同意,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而告訴人之指訴與其在民事庭之說詞有異,所提之資料係任意拼湊而來,原審仍予採信,難謂適法。且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小客車係合資購買,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同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方宗寅方洪秀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方宗寅方洪秀微雖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但上開事實,業據詹喬婷證述綦詳,並經何定源證述明確,方宗寅亦坦承收到從詹俞婕郵局帳戶所匯入之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元、三十萬元,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繳清汽車抵押貸款後,即於同年月十三日完成註銷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並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葉秀美持詹喬婷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私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給方洪秀微等情;方洪秀微並供認系爭小客車係由其使用,事先即知悉方宗寅要將該車過戶給伊等情不諱,復有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郵局帳戶、存款明細及提款單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該銀行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台新總法制第0000000000六號函、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二字第0九六000四0八八號函及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六00一八四四五0號鑑定通知書及附件、詹喬婷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換發之新國民身分證影本、方宗寅傳給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附卷足憑。並說明購買系爭小客車之頭期款七十二萬元係告訴人所出資,其中六十四萬元,乃告訴人從詹俞婕郵局帳戶匯款十四萬七千元、三十萬元給方宗寅,另由方宗寅以提款卡自詹俞婕郵局帳戶分別提領十萬元、四萬四千元及五萬元,湊足之後於購車時交付何定源,其餘八萬元則係告訴人於購車時親交何定源付訖。上訴人二人雖抗辯只是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購車之頭期款是用方洪秀微出售休旅車所得之五十八萬元支付云云。然告訴人所開立之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自始即交由方宗寅使用,方宗寅之母出售休旅車所得之五十八萬元,於匯入該帳戶當天即被方宗寅提領四十五萬元,翌日再提領十一萬元;另系爭小客車以動產抵押方式貸款匯入該帳戶七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亦於匯入當天即被方宗寅提領七十萬元等情,為方宗寅所是認,並有上開帳戶及提款單等影本在卷可按,足見出售休旅車所得款項與系爭小客車頭期款之支付並無關聯。又告訴人與方宗寅原係男女朋友,購車當時已論及婚嫁,此有方宗寅稱呼告訴人「老婆」之簡訊足憑,告訴人有意買車而由方宗寅幫忙處理購車事宜,自符常情。二人感情破裂後,方宗寅傳給告訴人之簡訊亦曾提及「車子要不要一句話,不要再拖了」等語,有簡訊翻拍照片可考,益證告訴人確曾出資支付購車頭期款。而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換發新證,該次換領新證時,必須將舊國民身分證繳回,眾所皆知;且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結果,足證方宗寅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為方洪秀微名下時,並未向告訴人取得私章,而是偽刻「詹銘黛」私章委託代辦業者辦理過戶手續。從方宗寅以其所持有之告訴人舊國民身分證影本,委由代辦業者使用偽刻之「詹銘黛」私章辦理過戶手續,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為方洪秀微名下,足認其事先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事證明確。上訴人二人所辯,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二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此項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能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告訴人、何定源及上訴人二人之陳述,前揭汽車異動、動產抵押貸款、郵局帳戶與匯款、提款相關文件,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判斷告訴人確曾出資支付購車頭期款,上訴人二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委由不知情代辦業者使用偽刻之告訴人私章,以偽造私文書方式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為方洪秀微名下之心證理由,已論述甚詳,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告訴人於偵查之初,即陳明其與方宗寅係合資買車,有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可按(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四二三號卷第十八頁),原判決並無所謂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情形。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審有何依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侵占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該二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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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