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754號
TPSM,100,台上,2754,201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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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鄭淵鍬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姜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六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淵鍬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均累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七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判決理由間之說明,前後均須互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四次之犯行,而證人即購毒者林俊賓方彥宗二人,均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情;係依憑該行動電話申辦人張裕豪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三至十四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曾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警方又未扣得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或該期間之通聯紀錄資料。稽之張裕豪所證該門號行動電話雖係其申辦,但已抵押予藥頭換取毒品施用,上訴人並不是該藥頭,現手機轉給何人伊亦不清楚等情;似未指明上開行動電話現由上訴人使用。乃原判決就上情未詳為斟酌調查,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



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林俊賓三次、方彥宗一次,除依憑證人林俊賓方彥宗之證言及渠二人於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外,並無任何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七頁)。然林俊賓方彥宗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之紀錄,乃屬供述證據,自無從執為渠等二人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佐證足以補強渠等二人供證於通常一般人已無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以林俊賓方彥宗結證,為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判決之基礎,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罪,須以所販賣者確屬毒品為成立要件之ㄧ,是否確屬毒品,應依證據證明之(例如經由扣得之證物檢驗出毒品成分,或經由施用者之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並應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林俊賓三次、方彥宗一次。惟本件並未扣得任何含有海洛因之證物。是究有何證據,或經由如何之調查、檢驗,得以證明上訴人販賣之物品確為海洛因?原判決除引用前述證人之供述外,並未明確說明所憑之依據,即分別論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理由嫌有欠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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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