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己○○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分五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己○○係被告南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之受僱人。緣 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許,駕駛車號SM─八四 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指標二八三公里八五○公尺處 (即新營休息站附近)時,因任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在後由被告己 ○○所駕駛之車號JA─七四三號營業大貨車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 ,撞及原告公司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全金駕駛之車號ZZ─八○七號營業大客 車(下稱被保險車輛),案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 被告乙○○應負肇事責任。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 每小時九十公里之大型車,其最小距離應為七十公尺,遇有其他特殊狀況時, 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 然減速,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己○○既自認事故當時之車速為每小時九十公里,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已進 入匝道(按:本件係指進入新營休息站之入口匝道)之車輛堪認很難向左偏轉 回到外側車道,且乙○○之車輛亦無原地迴轉之現象,可見事故發生前,被告 乙○○所駕駛之車輛應是在主線車道與匝道間之減速車道,被告己○○見被告 乙○○駕車未顯示任何燈號,脫離原外側車道而進入減速車道,即猜測被告乙
○○應順此進入匝道,不料被告乙○○竟又由減速車道切回外側車道,兩車因 而於外側車道發生碰撞(被告己○○之右前車頭碰撞被告乙○○車輛之左側車 身),被告己○○之左前車頭再碰撞本件被保險車輛之右側車身(原告言詞辯 論書狀誤載為左側車身)。是被告己○○既見被告乙○○未顯示任何燈號脫離 外側車道並驟然減速,被告乙○○應是遇有特殊狀況,兩車既然發生碰撞,足 認被告己○○之車輛並未與被告乙○○之車輛保持七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被告己○○因緊急煞車所留下之煞車痕 為三九‧五公尺),被告己○○與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己○○既為被告南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己○○因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本件被 保險車輛之損害,被告南緯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受損之被保險車輛經車主即被保險人集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集達公司) 委由正賢汽車有限公司修竣,原告公司依正賢汽車有限公司所提估價單核算被 保險車輛之損失,並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之必要費用七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五 元,加上被保險人集達公司自負額二萬元,總計損失金額為七十九萬八千六百 三十五元(其中鈑金工資為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元、塗裝工資為八萬元、零件則 以估價單價格九成計算而為三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折舊率部分,願依照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公 司七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南緯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車輛修理滿意書、重大車財損賠案理賠計算 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各一份、估價單九紙、車損及現場照片四 十八幀(以上除變更登記表外,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全金。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本件事故我沒有過失,我也沒有撞到本件被保險車輛,而且我的車輛也 受有損害,我不願意賠償;又我認為被告己○○有超速嫌疑,且如果我的車輛 已進入匝道的話,要再從匝道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將非常困難,事發前我距離 匝道還有一丈遠(我在減速車道,準備要到休息站),尚未切換到外側車道。 ㈢證據:提出車損照片八幀為證。
二、被告己○○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乙○○之車輛在我車前方,我們兩輛車都是在外 側車道行駛,後來有兩部車從內側車道超越我與被告乙○○的車輛,進入新營 休息站,此時,被告乙○○也從進入休息站之引道(按:即減速車道)要進入 休息站,被告乙○○之車輛已進入休息站之匝道,但後來又突然從匝道變換車
道到外側車道(我在十公尺處看見被告乙○○的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從匝道變 換車道到外側車道),我就緊急煞車而在外側車道撞到被告乙○○車輛的左後 車尾,不久尊龍客運(按:即本件被保險車輛)就從我車的左後車尾追撞,是 尊龍客運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我並沒有撞到尊龍客運,且鑑定結果也認為我沒 有責任;又被告乙○○的車輛既然已經進入匝道,我如何與他保持安全距離; 且被告乙○○於事故當時正在和車內的人講話,顯然已經分心。 ㈢證據:提出車損照片八幀為證。
三、被告南緯公司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己○○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實是被告南緯公司之員工,但本件 事故經鑑定結果,被告己○○並無肇事責任,被告南緯公司自無庸負責;且被 告乙○○於事故當時正在和車內的人講話,顯然已經分心。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國道公路第四警察 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筆錄、車損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 資料,並向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詢本件事故覆議鑑定結果。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訴時,僅列被告乙○○為被告,嗣於本件審 理中,認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南緯公司為己○○之僱用人,乃 追加己○○及南緯公司為被告,因不礙於被告乙○○之防禦,且被告己○○既為 本件事故當事者之一,本院前就被告乙○○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調查所得之訴訟資 料可一併互用,被告南緯公司復自認被告己○○為其受僱人,凡此本院均無須另 行蒐集新訴訟資料,自亦無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是原告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及南緯公司之住所地或 營業所所在地固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其等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並不抗辯本院 無管轄權,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己○○係被告南緯公司之受僱人。緣被告乙○○ 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許,駕駛車號SM─八四一三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指標二八三公里八五○公尺處(即新營休息站 附近)時,因任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在後由被告己○○所駕駛之車 號JA─七四三號營業大貨車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撞及原告公司 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全金駕駛之被保險車輛(被告己○○之右前車頭碰撞被告 乙○○車輛之左側車身,被告己○○之左前車頭再碰撞本件被保險車輛之右側 車身),案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乙○○應負
肇事責任。而被告己○○之車輛因未與被告乙○○之車輛保持七十公尺以上之 安全距離,被告己○○與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又被告己○○既為被告南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己○○因前揭過失行為所 致本件被保險車輛之損害,被告南緯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受損 之被保險車輛經修竣結果,原告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之必要費用七十七萬 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加上被保險人集達公司自負額二萬元,總計損失金額為七 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公司七十七萬八千六百三 十五元等情。被告乙○○則以:本件事故我沒有過失,我也沒有撞到本件被保 險車輛,而且我的車輛也受有損害,我不願意賠償,我認為被告己○○有超速 嫌疑等語;被告己○○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乃因被告乙○○原從進入休 息站之引道要進入休息站,被告乙○○之車輛已進入休息站之匝道,但後來又 突然從匝道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我就緊急煞車而在外側車道撞到被告乙○○ 車輛的左後車尾,不久尊龍客運就從我車的左後車尾追撞,是尊龍客運沒有保 持安全距離,我並沒有撞到尊龍客運,且鑑定結果也認為我沒有責任,又被告 乙○○的車輛既然已經進入匝道,我無法與他保持安全距離,且被告乙○○於 事故當時正在和車內的人講話,顯然已經分心等語;被告南緯公司以:本件事 故經鑑定結果,被告己○○並無肇事責任,被告南緯公司自無庸負責,且被告 乙○○於事故當時正在和車內的人講話,顯然已經分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己○○係被告南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 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許,駕駛車號SM─八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指標二八三公里八五○公尺處,與在後由被告己○○所駕駛 之車號JA─七四三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隨即被告己○○之車輛復與原告 公司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全金駕駛之被保險車輛發生碰撞,致被保險車輛發生 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張、估價單九紙、車損照片四十五幀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茲兩造爭議所在,厥為被告乙○○及己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第四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依該隊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第七十一頁正面頁上方、背面頁下方) 所示,事故現場之匝道口槽化線與高速公路車道線間之外側車道上,留有被告 己○○因煞車所產生三九‧五公尺長之煞車痕(該煞車痕由外側車道延伸至內 側車道,又由內側車道迤邐至外側車道,形狀呈圓弧狀)及車輛碰撞後之玻璃 碎片等散落物,又據被告乙○○所提其所駕駛車輛之車損照片(第五十六頁) 及國道公路第四警察隊所提車損照片(第七十一頁背面頁上方)顯示,被告乙 ○○車損之部位在於左後車身後車廂部分,而被告己○○之車輛除左側車身之 車損係因與本件被保險車輛發生碰撞所致外,其右前側車頭(右前車燈與右前 保險桿附近)亦有受損,可見事發前於外側車道行駛之被告己○○(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係遇有特殊狀況而緊急煞車,因煞車不及,於外側車道上其右前 側車頭部位碰撞被告乙○○之車輛左後車身(兩車碰撞點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標示之〝○〞上)後向左偏駛,再與本件被保險車輛發生碰撞。是被 告乙○○辯稱其尚未切換到外側車道等語,應非可採。 ㈡至前述㈠所稱「特殊狀況」究何所指,即為本件關鍵之所在。就此,被告己○ ○辯稱:被告乙○○從進入休息站之引道要進入休息站(被告乙○○之車輛已 進入休息站之匝道),但後來又突然從匝道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我在十公尺 處看見被告乙○○的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從匝道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我就 緊急煞車而在外側車道撞到被告乙○○車輛的左後車尾等語,被告乙○○則辯 稱:事發前我距離匝道還有一丈遠(我在減速車道,準備要到休息站),如果 我的車輛已進入匝道的話,要再從匝道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將非常困難,當時 我尚未切換到外側車道等語。被告乙○○與己○○兩車撞擊點既在外側車道上 ,被告乙○○辯稱其尚未切換到外側車道等語,並無足採,既已如前述,可見 被告乙○○事發當時確實是從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參以 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當時我見前方有休息站,欲進入新營休息站上廁所 ,並詢問車內的人,經車內的人告知我說不要進去,我就變換車道並打方向燈 欲進入主線車道(外側車道)等語(第六十五頁背面頁),足認被告乙○○於 事發前本欲前往新營休息站而駛入減速車道,因車內乘客表示不欲前往,而臨 時又變換車道至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而由前述於外側車道所留煞車痕跡呈圓 弧狀判斷,被告己○○既無理由甘冒與在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之危險而偏駛向內側車道,則其應係遇有無可預見之特殊狀況有以致之,故被 告乙○○未能注意後方來車而驟然變換車道之情,應堪認定。按汽車在行駛途 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 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乙○○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恪遵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參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而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分別認為:「乙○○駕駛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乙○○夜晚駕駛自小客車,違規由出口匝道(按:應係入口匝道)變換車道 至外側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台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八九一三九九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四○二─一號函所 附該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四○二號函附卷可徵,而被告乙 ○○之車輛固未直接與本件被保險車輛發生碰撞,惟因被告乙○○前開之過失 行為,使得被告己○○因偏閃而與本件被保險車輛發生碰撞,致本件被保險車 輛受有毀損,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乙○○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自屬有理。
㈢原告公司固又主張被告己○○之車輛因未與被告乙○○之車輛保持七十公尺以 上之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己○○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 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乙○○驟然變換車道,被告己○○不及反應而致,既
已如前述,而安全距離除有特別規定外(如前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 條),應係指在同一車道內前後兩車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本件被告乙○○於事發前乃行駛於減速車道,被告己○ ○則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外側車道,兩車既非同一車道,自無所謂安全距離之問 題(至兩車安全間隔距離,則屬另事),是原告公司以被告己○○未能保持安 全距離,主張被告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自無足採。被告 己○○既無何過失責任,被告南緯公司自亦無本於僱用人之地位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可言。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及被告南緯公司 應與被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無理由。 ㈣茲應進一步探究者,乃駕駛本件被保險車輛之訴外人陳全金,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是否亦應負過失責任。就此,被告己○○辯稱:尊龍客運從我車的左後車 尾追撞,是尊龍客運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我並沒有撞到尊龍客運等語,即經本 院當庭命被告己○○將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繪製草圖,其於該草圖上亦標示本件 被保險車輛於事發當時是行駛於外側車道,此有該草圖一紙在卷可稽(第一○ 二頁)。惟查:依被告己○○所提其所駕駛車輛之車損照片所示,其車尾部分 並無明顯之追撞痕跡(第一○四頁正面頁上方、第一○四頁背面頁),且證人 陳全金亦到庭證稱:「當天我在南下內側車道行駛,己○○的車子在我的右後 方,在我行駛到新營休息站入口處,突然己○○的車子就撞到我的右後車身, 被撞到後,我就有一點失控,撞到左側的中央分隔島護欄,我就踩死煞車,己 ○○的車子又追撞到我的右前車身」等語,互核原告公司所提本件被保險車輛 之車損照片、被告己○○所提其所駕駛車輛之車損照片及國道公路第四警察隊 所提供現場護欄遭到撞損之照片(第七十頁正面頁下方),與證人陳全金前開 證述尚屬相符,堪認訴外人陳全金於事故發生當時,應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無疑 。而如同前㈢所述,訴外人陳全金與被告己○○既係分別行駛於內、外側車道 ,被告己○○又係突然從外側車道偏駛向內側車道(如前㈡所述),訴外人陳 全金自無與被告己○○保持安全距離之可言,是訴外人陳全金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無何過失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公司主張本件受損之被保險車輛經修復結果,計支出七 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其中鈑金工資為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元、塗裝工資為 八萬元、零件則以估價單價格九成計算而為三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原 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車輛修理 滿意書、重大車財損賠案理賠計算表、統一發票各一份、估價單九紙、車損照 片四十五幀為證,惟查:原告公司承保之訴外人集達公司所有車號ZZ─八○ 七號營業大客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公司所提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本件車禍發生日,使用期間已有一年七 月又十八日,而本件被保險車輛所需修理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如以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 工資部分應認屬於必要之修復費用,無庸扣除。本件就零件部分,原告公司固
主張以估價單價格九成計算而為三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即零件之價格原 為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惟原告公司亦陳稱願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金額,是依行政院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及四十五年 七月三十一日所分別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依此計算,則本件被保險車輛(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每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十五萬二千零五十六元 (其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為382150×0.438=167382,第二年之八個月折 舊為(000000-000000)×0.438÷12×8=62712,故折舊後之金額為000000 -000000-00000=15205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塗裝及鈑金工資四十五 萬四千七百元,合計本件被保險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為六十萬六千七百 五十六元,本件被保險車輛既依修復費用為估定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標準,則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六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 四、再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本件原告公司之被保險人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失,原告公司 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七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其依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乙○○賠償六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六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 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陳婉玉
~B法 官 李明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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