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749號
TPSM,100,台上,2749,201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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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緯庭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緯庭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初某日,受邱俊華(綽號「小隻」)之委託,在其嘉義市○○街十六號七樓之一租屋處代收包裹。被告預見該包裹可能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以走私及運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應允代收包裹。被告與邱俊華謀議既定,即先由某不詳姓名人士在柬埔寨國某處,將海洛因六十包(連同包裝合計淨重二千零十點六公克)藏置於面膜盒內,再以航空快遞方式運送來台灣。其包裝盒上記載收件人為「張詠喻」,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即被告前揭租屋處。嗣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八時許,上述包裝盒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洋基快遞專區而入境台灣。惟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台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儀器檢測結果,發現上述包裝盒有異,經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其內藏物為海洛因,而予以查扣。警方旋於翌(六)日上午九時許,喬裝快遞公司人員依上述收件地址前往送貨,並於被告簽署「張永喻」代為收貨後,即將其逮捕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但卷內尚有其他重要證據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不知情而受邱俊華委託代收本件藏有海洛因之包裹,並無走私、運輸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證人邱俊華於第一審證稱:「包裹不是我委託他(指被告)收的。是一個叫『大大』的人



委託的,當時是我朋友『大大』委託被告代收包裹」、「『大大』叫做何國綜,約三十幾歲,人家都說他是北港人」、「(問:你知道被告如何和『大大』認識的?)是我介紹他們認識的,我記得是有一次我們去KTV唱歌,被告也有去,所以他們就這樣認識」、「(問:案發當天,你知道被告被查獲後,你和『大大』如何相約到桃園來?)當時是我去『大大』的住處載他,是在北港的建國國宅住處載他,我記得載他時是晚上,就連夜趕上來,當時我很急,我問『大大』為何叫被告作犯法的事」、「(問:到桃園後有去那些地方?)我們去莊律師那邊」、「(問:去律師那邊作何事?)當時『大大』和其一位朋友先進去,我停好車後,也有進去」、「(問:你知道被告的保證金是何人出的?)後來我有聽『大大』說,是他去匯給律師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八頁)。而被告於第一審亦供稱:其曾在某「KTV」見過邱俊華所稱綽號「大大」之人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八頁背面)。證人莊守禮律師於第一審亦證稱:當初係接到不明身分人士打電話詢問伊是否願意接受本案委任(擔任辯護人),該人士並未親自送交律師費用,而係請兩個年輕人送錢過來,那兩個年輕人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委任我的人係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證人許彗珊(被告之妹)於第一審亦證稱:「被告交保之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非我的錢,係莊守禮律師拿給我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而邱俊華所指之「何國綜」(即綽號「大大」者),係六十九年五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所為雲林縣北港鎮○○路三五一之三號七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一六、一一九頁)。第一審法院亦認「何國綜」於本案涉有重嫌,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對於「何國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有原審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桃院永刑孟98重訴3字第0980017000號函稿一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四○頁)。綜合卷內上述資料以觀,可見邱俊華前揭證述,似非全屬無稽。若其所述可信,則被告是否受「何國綜」委託收受本件包裹,以及何國綜事前曾否將該包裹內藏有海洛因之事實告知被告,即有疑竇,自有傳喚「何國綜」到庭詳加究詰訊問,以查明實情之必要。究竟邱俊華前揭所述是否可信?被告辦理交保之十萬元及律師費用係何人所支付?若係何國綜所支付,則其與被告有何關係?是否因被告係受其委託涉案而暗中協助被告?又莊守禮律師於第一審證稱:委任伊之人係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等語,則該門



號行動電話係何人所使用?其何以私下打電話委任莊守禮律師為被告辯護,並支付律師費用?原因何在?又若係何國綜委託被告代收本件包裹,則其與被告關係為何?其事前曾否將包裹內藏有毒品之事告知被告?以上疑點,俱與本件事實真相之發現暨被告有無刑責之認定攸關,猶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以上疑點未予審究釐清,亦未傳喚何國綜邱俊華到庭究詰訊問,以查明事實真相,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述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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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