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東平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
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徐東平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無公訴意旨所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於理由內記載證人黃少瑛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陳稱:系爭報單之類別「G3」改為「G5」係被告所為之證詞與其審理時之證詞歧異,而認黃少瑛該證詞難以採信(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一行以下、第四頁第一行以下)。惟證人陳青青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時報單上類別、統計方式係打G3、81,黃少瑛驗貨時沒有更改(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證人蘇自強亦證稱:「《提示本件出口報單》是何人有權在出口報單將類別由『G3』改為『G5』?統計方式由『81』改成『02』?)這是放行人員的工作,驗貨員收單後若發現有不符,原則上不會更改類別、統計方式,只會在報單上記載不符的地方,大部分都是由分估放行人員更改」(同上卷第一四七頁)。所證如果屬實,被告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分估關員,有權更正該類別及統計方式,此與證人黃少瑛於調查局前揭證言及證人陳青青於調查局同證稱:被告在其面前以黑色簽字筆將報單類別「G3」改為「G5」,統計方式由「81」改為「02」等語(同上卷第七三頁)似無不符。而黃少瑛、陳青青於本案均係證人身分,驗貨關員黃少瑛於驗貨後在報單上註記不符情形,並未更改報單上之文字,陳青青亦僅在場陪同海關人員驗貨,無從接觸該報單,均無被追訴之危險,似無利害關係,原判
決未審酌上情及全部證據調查之結果,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遽認陳青青、黃少瑛於本案俱屬利害關係之人,而全部摒棄其等證言不採(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一行以下、第五頁第九行以下),自與證據法則相違。㈡、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罪要件,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原判決雖以本件報單類別由「G3」改為「G5」,統計方式由「81」改為「02」,於關稅之課徵並無影響,誤報亦無罰則;足見報運貨物之類別或統計方式之填列,於公眾或他人並不生任何影響,與刑法偽造文書之要件有間,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六頁㈣)。惟稽之卷附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總局徵字第0九八一0二五八五一號函文所載內容,類別「G3」表示外貨復出口,「G5」表示國貨出口,顯見二者仍屬出口報單之不同類別。又該局因電腦運算能力提升,依所申報統計方式代碼即可區別外貨復出口或國貨出口,為簡化作業便利商民,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對廠商報運一般國貨出口附帶部分外貨復出口,或外貨復出口附帶部分國貨出口案件,准予合併於同一份報單,惟仍宜視該批貨物之主體究係國貨出口抑或外貨復出口而分別以「G5」或「G3」報單申報;且國貨出口及外貨復出口准以同一報單報運出口後,其統計方式欄位之填列與准予合併申報前並無不同,原先分類之目的亦不因之受影響等旨(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所載如果無訛,合併申報前後之類別及統計方式均同前而不受影響,乃因電腦能從申報統計方式代碼中自行判別,當屬關稅總局為管理出口貨數量之目的使然,如擅自變更,自對其管理之正確性發生影響。原判決認報運貨物之類別或統計方式之填列,於公眾或他人並不生任何影響,而與刑法偽造文書之要件有間云云,自難認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其他裁判上一罪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與撤銷發回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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