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陳惟忠原名陳君偉.
選任辯護人 邢 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緝字第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惟忠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惟該二罪名條項、構成要件及刑度均不相同,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原判決認上訴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張金輝」、「劉財明」、「李文發」、「吳正元」成年男子就本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刑事補陳告訴理由狀、記事簿所載內容不符,且亦未明確認定上訴人如何與上開四人共同為之,又未依職權傳喚「張金輝」等四人,查明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二項之法定刑差異尚大,原判決論處法定刑較低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量刑卻僅低於第一審刑度有期徒刑四月,有違比例原則,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呂妘嫻(原名呂秋玉)、呂芳坤、呂葉菊妹、陳素貞、潘保全之證詞,委託書、記事簿、記事日曆、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八0一四七七五0號鑑定書,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及編號3、4所示切結書、附表三所示支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為從刑之諭知
),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呂妘嫻當初委託伊索討投資積欠之債務時,並未說債務人係陳素貞,係伊查出該易付卡號碼由陳素貞使用,而陳素貞之先生即潘保全。伊與陳素貞通電話後,始得知陳素貞欠呂妘嫻錢。然陳素貞名義本票上所偽造之發票人「陳素珍」姓名及其背面偽造之「潘保全」背書,均非伊所書寫偽造,伊僅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陳素珍」之指印及本票背面偽造「潘保全」之指印。陳素貞名義之切結書,則是呂妘嫻叫伊寫的。伊未與「張金輝」、「劉財明」、「李文發」、「吳正元」等人共同詐財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本件已經證人呂芳坤、呂葉菊妹證述明確,並有委託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收據、記事簿、記事日曆佐證,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前,就「張金輝」、「劉財明」、「李文發」、「吳正元」等人向呂芳坤、呂葉菊妹收款之際,亦在場見聞交付金錢之過程,並未爭執,足認上訴人與「張金輝」、「劉財明」、「李文發」、「吳正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嗣後翻供否認其在場見聞,辯稱張金輝等人之行為與其無關云云,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⑵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發票人欄身分證號碼,經查係陳素貞,而其夫為潘保全,顯見上訴人所指之「陳素珍」應即指陳素貞。而系爭本票、切結書均非陳素貞所簽發,潘保全亦未曾在該本票及萬進枝之支票上背書,上訴人未向陳素貞、潘保全催討債務或要其簽發本票、切結書或背書,且陳素貞、潘保全不認識呂妘嫻,亦未向呂妘嫻借錢,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已經陳素貞、潘保全等人證述在卷,與呂妘嫻證稱:伊不認識陳素貞、潘保全云云相符,可以採信。雖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二紙本票上發票人「陳素珍」之指印,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潘保全」背書之指印,經鑑定結果,均非上訴人之指印,亦無證據證明該本票發票人「陳素珍」、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背書人「潘保全」之署押,及附表三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萬進枝名義支票之背書人「潘保全」署押,係上訴人所簽發,尚難遽認上訴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行為。然上訴人明知上開本票、背書及支票之背書,均非陳素貞、潘保全所為,而係他人所偽造者,仍分別或偕同「劉財明」等交付呂芳坤、呂葉菊妹收執,加以行使,足認上訴人確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呂妘嫻、呂芳坤、呂葉菊妹、陳素貞、潘保全
之證詞,委託書、記事簿、記事日曆、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八0一四七七五0號鑑定書,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及編號3、4所示切結書、附表三所示支票等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已敘明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上指印並非上訴人之指紋,不能證明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僅有行使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四、五),雖就適用不同法條疏未論述,然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與「張金輝」、「劉財明」、「李文發」、「吳正元」等人如何為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並於理由欄內敘明渠等為本件共同正犯所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張金輝」、「劉財明」、「李文發」、「吳正元」等人之犯行已經明確,又無真實姓名及年籍可查,無從傳喚,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調查,亦無違誤。上訴意旨㈡所指,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㈢所指,就原判決採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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