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705號
TPSM,100,台上,2705,201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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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賴立娟原名賴家蓁.
      湯一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
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七六○○、一八二六三、二二一七八、二三八○一、二五
一四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七四九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賴立娟(原名賴家蓁)上訴意旨略稱:㈠賴立娟雖未掛名為朝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本公司)之負責人,然朝本公司實際上係由賴立娟負責,賴立娟亦未將朝本公司出售段博凱,且朝本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係該公司人員徐立克親自交予賴立娟,則賴立娟於受讓朝本公司後,自有權使用該公司之印章與票據。原判決僅依段博凱指證未授權賴立娟簽發支票,即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賴立娟係因收到財政部國稅局朝本公司欠稅通知,擔心段博凱遭到限制出境及查封財產,始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將朝本公司負責人改為湯一宗,且當時亦請茹美玲轉告段博凱,並未蓄意隱瞞段博凱將公司負責人變更之事。況賴立娟將朝本公司質押於段博凱時,即同時預立股權轉讓變更聲請書,供日後賴立娟還款時能回復變更朝本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段博凱係事先同意由賴立娟代為簽署開會,賴立娟並無偽造段博凱之簽名。原判決論以賴立娟偽造文書之罪,自有違誤。㈢賴立娟徐立克接下朝本公司時,並不知該公司有向四海幫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至朝本公司支票到期始知借款之事。因當時無法支付積欠四海幫之款項,始向段博凱借貸二百萬元。且依證人茹美玲所證:段博凱叫我當保證人,說賴立娟要還他錢等語,足見賴立娟段博凱間係借貸關係。段博凱指證係以



五百萬元向賴立娟購買朝本公司,要屬不實,原判決認賴立娟段博凱間就朝本公司為買賣關係,顯有違誤。上訴人湯一宗上訴意旨略稱:並無與賴立娟共同簽發朝本公司之支票各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鄭來金、王賸閔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廖德宏孫秀亮林樑全朱長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段博凱、陳明賢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邱世忠、楊雅惠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詞,證人詹順清於警詢、偵查中、上訴審之證詞,證人張宏文鄭富榮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茹美玲倪大于於原審之證詞,證人陳寶霞於偵查、第一審、上訴審及原審之證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簿、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簿、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支票簿、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朝本公司大小章、陳明賢之印章,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朝本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函附朝本公司帳戶負責人變更資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函附朝本公司帳戶負責人變更資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二、三、四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賴立娟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為從刑之諭知);湯一宗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為從刑之諭知),對於上訴人等雖均坦承賴立娟有向段博凱借款,將朝本公司股權轉讓段博凱,後未經段博凱同意,向徐立克取得朝本公司先前申請尚未用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支票簿,以朝本公司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支票,然均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賴立娟辯稱:係向段博凱借款,為保障段博凱權益,乃承諾由段博凱暫時掛名朝本公司負責人。而段博凱陸續交付金額六百餘萬元,其則與陳明賢另簽發五百萬元本票及交付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支票簿、營造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予段博凱,約定三個月還清借款時,段博凱應將朝本公司負責人回復登記,後因段博凱不願配合查稅,為免欠稅問題連累段博凱,始自行變更負責人為湯一宗;且其為朝本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有權使用徐立克交付朝本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並以朝本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云云。湯一宗辯稱:賴立娟係向段博凱借款五百萬元而將朝本公司質押予段博凱賴立娟仍為朝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有權簽發朝本公司之支票,且係為解決朝本公司稅金問題,始應賴立娟委託擔任朝本公司名義負責人,其亦未與賴立娟共同簽發支票各云云,認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復就公訴意旨另以:㈠湯一



宗就賴立娟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支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㈡上訴人等未得鄭富榮林慶盛同意,擅自持先前偽刻之鄭富榮林慶盛私章蓋用印文及偽簽署名於朝本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表上,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等該等部分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與上訴人等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等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鄭來金、王賸閔、廖德宏孫秀亮林樑全朱長慶段博凱、陳明賢、邱世忠、楊雅惠、詹順清張宏文鄭富榮茹美玲倪大于陳寶霞等人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賴立娟上訴意旨㈠㈡及湯一宗上訴意旨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事實二認定賴立娟段博凱借款二百萬元,並以朝本公司為擔保,由賴立娟將朝本公司股權轉讓段博凱,同時簽立朝本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以三個月為期,若賴立娟清償借款,段博凱應將朝本公司股權轉讓返還賴立娟等情,並於理由說明賴立娟辯稱係向段博凱借款,應屬實情;段博凱證稱支付賴立娟五百萬元係為購買朝本公司,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㈣)。原判決顯非認定賴立娟係將朝本公司出售段博凱賴立娟上訴意旨㈢所指,尚有誤會。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二百十六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之重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二、詐欺取財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等於一○○年二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其中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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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