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698號
TPSM,100,台上,2698,201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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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葉春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
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春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均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計四罪刑;另犯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上均為累犯),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就所犯該五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證人余宗育曾騰漳前於警詢時已指陳上訴人確有販賣、轉讓海洛因予彼二人之犯行明確,渠等嗣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依法按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渠二人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並說明該二證人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因具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雖原判決就該二證人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如何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之論斷理由,稍嫌簡略,未臻完備。然上訴人確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余宗育曾騰漳及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讓海洛因予余宗育之事實,除據余、曾二人於警詢供證屬實,並經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無誤。則除去余宗育曾騰漳二人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就原判決該部分販賣、轉讓海洛因之事實,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要不能以原判決上開關於該二證人警詢陳述具備證據能力論斷之瑕疵,即指原判決為違法。而證人余宗育曾騰漳周柏宏於檢察官偵查中就



上訴人本件犯行,經具結供證後,周柏宏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經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另余宗育曾騰漳二人於審判中經一再傳喚、拘提無著,致無從為調查,則原判決以該三證人偵查中結證之供詞,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未能釋明其有何顯不可信情形,乃認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所為採證要無違法。又余宗育曾騰漳二人迭經法院傳喚、拘提無著,已如前述,即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所以對該二證人未能行交互詰問,係因渠等行方不明,雖經法院傳、拘,仍無結果,要不能因之認原審有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行使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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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