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683號
TPSM,100,台上,2683,2011051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黃千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
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營毒偵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千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有先後,非摻混施用;且施用二種毒品方法相異,亦不可能同時施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認上訴人辯解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云云,係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其施用毒品之來源,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係調查未盡。又量刑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已說明審酌之理由,亦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s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