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679號
TPSM,100,台上,2679,201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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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官坤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官坤憲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謂檢察官曾剪取其頭髮送驗,但因長度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在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裁定羈押後,雖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但係盼能因此停止羈押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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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