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楊讚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一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讚武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之通聯譯文及吳順堯之指證,認定毒品係上訴人於約定地點交付及收取價款,但另名被告黃淑滿於偵查中陳述將毒品交付予吳順堯者,實為第三人,並非上訴人,原判決顯有瑕疵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並沒有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順堯云云,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之妻黃淑滿證述:「當天接獲吳順堯電話,即要求上訴人將置放於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約定地點即水上鄉北回歸線旁統一超商轉交吳順堯,上訴人並未應允也未拒絕,事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不見,也沒有拿到該次交易價金」云云,而確有一名男子受黃淑滿之託,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順堯,並收取價金新台幣一千元等情,亦據吳順堯證述明確,且黃淑滿當日僅託付上訴人交付毒品,並未委由其他人幫忙,渠當日與吳順堯通話完畢後,迄至同年四月一日雙方再度交易毒品期間,並未接到吳順堯表示當次未完成交易之抱怨,並據黃淑滿證述在卷,足見黃淑滿與吳順堯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八日當天確已完成通聯內容所約定之毒品買賣交易,因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顯難憑採等旨。經核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所論,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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