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646號
TPSM,100,台上,2646,201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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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林光增
      徐文琳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八
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光增徐文琳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經比較刑法新舊法律規定,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卷附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之「葉志源」簽名既非葉志源本人所為,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憑以認定判斷犯罪事實,自屬原審採證認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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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