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結婚,惟因兩造婚姻生活互動不良,伊與被告相處 時常感恐懼不安,致使原告日日失眠,精神壓力極大,且被告婚後亦不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伊曾試圖改善兩造關係並搬遷至南投縣竹山鎮租屋居住,豈料被告仍 未返家居住,伊因此舉徒勞無功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再搬回雲林縣斗六市居住, 惟被告對伊仍置之不理,兩造迄今業已分居逾五年餘,足認兩造已無婚姻之實際 關係可言,夫妻情感已難再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汪憲良、林鳳美、汪偉基、汪素 貞、劉瓊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婚後住所係在雲林縣斗六市,然因伊任職於南投縣溪頭活動中心救國團 ,工作忙碌且路途遙遠,復又不會開車,遂無法每天通勤,然伊一有休假即 會返家與原告同住,根本無原告所稱有不返家之情事,何況伊於未返家期間 均會打電話關心家裡情形,然兩造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分居,原告均對伊置之 不理,且伊至原告上班處等其下班,原告亦逕自返家對伊不理不睬,伊只好 透過原告同事詢問其現況,伊迄今仍欲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僅因個性木訥, 無法適切表達對原告之情感,惟伊會繼續努力使婚姻關係更臻完善。 (二)原告確實因兩造工作地點分隔兩地,而至南投縣竹山鎮租屋居住,伊亦至該 租屋處與原告同居,惟因九二一地震致伊任職處至租屋間之道路難行,而伊 僅會騎乘機車,於夜間返家恐生危險,且白天趕赴上班恐生不及,復因兩造 個性木訥,相處時均不知要談何事,伊遂甚少返家,然伊現於斗六市鎮○路 購屋欲居住,希望原告能給予伊機會彌補昔之虧欠。 (三)伊一個月休假約三、四天,一遇休假時即會探訪原告,惟原告均避不見面, 伊只好透過第三人瞭解其現況。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搬至其現居住處時,伊曾 詢問原告父母其居住處,惟中間均無問過原告現況,直至原告於八十七年間 摔傷,伊一聽聞旋即匆忙帶著水果下山欲探視原告,惟因不知原告居住何處 ,所以才請原告妹夫帶伊至其住處,豈料原告仍避不見面,之後伊一遇休假 時即於下午五時許至原告居住處等候,直至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才離去,期間
伊曾欲打電話予原告,然因原告叫伊不要打電話吵她,遂未打電話找原告談 話。
(四)伊之所以會透過他人瞭解原告之近況,並告知兩造婚姻狀況,即是想維持兩 造婚姻關係,又人係情緒動物,難免有情緒波動起伏,伊偶爾於上班時向他 人發牢騷,然此非伊真意,伊係真心想挽回兩造婚姻,希望原告能再給一次 機會。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賴碧雲。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結婚,詎被告婚後竟不返家,且互動關係 不佳,伊曾試圖改善婚姻關係,並搬遷至南投縣竹山鎮租屋居住,豈料被告仍不 返家,伊遂又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再搬回雲林縣斗六市居住,惟被告對伊仍置之不 理,兩造迄今業已分居逾五年餘,足認兩造已無婚姻之實際關係可言,夫妻情感 已難再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婚 後住所係在雲林縣斗六市,然因伊任職於南投縣溪頭活動中心救國團,工作忙碌 且路途遙遠,復又不會開車,遂無法每天通勤,然伊一有休假即會返家與原告同 住,根本無原告所稱有不返家之情事,何況伊於未返家期間均會打電話關心家裡 情形,雖原告嗣後租屋於南投縣竹山鎮,伊亦至該處同居,惟因九二一地震致道 路難行,伊恐夜間返家有危險,且恐白天趕赴上班不及,復因兩造個性木訥,相 處時均不知要談何事,遂甚少返家,而兩造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分居,原告均對伊 置之不理,且伊至原告上班處等其下班,原告亦逕自返家對伊不理不睬,伊只好 透過原告同事詢問其現況,伊迄今仍欲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僅因個性木訥,無法 適切表達對原告之情感,惟伊會繼續努力使婚姻關係更臻完善,希望原告能再給 予伊一次機會彌補虧欠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結婚,並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分居迄今之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為 兩造間是否有其他訴請離婚之重大事由。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要 旨所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 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 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 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暨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 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 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 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 已無法共同生活時,即得請求離婚。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婚後因工作地點一為 斗六市,一為南投縣溪頭,而甚少返家,原告為解決兩造分隔兩地之情況而租屋
在南投縣竹山鎮,然並未常返回租屋處,後原告又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搬回到斗六 市,伊直至八十七年原告摔傷時才知其居住處等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 汪素貞到庭證稱:原告於八十五年間以兩造分隔兩地為由,欲在南投縣竹山鎮租 屋,遂透過伊向伊弟承租房子,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五千元,因怕兩造住不習慣, 伊遂口頭將該租屋處先租予兩造,並約定苟認為合適再來簽約,原告遂先給付租 金三個月,因伊居住於該處五樓,而原告租屋處為同棟七樓套房,伊曾上樓探視 原告,期間未曾看過被告,據原告告知被告甚少休假返家,直至原告居住約一個 多月將近二個月時,原告反應要退租,理由係因被告甚少返家,原告認為自己一 人獨自居住在該處無任何意義,遂要求伊再將該房子租出去,伊因原告已給付三 個月租金,租期未到遂要原告再看看被告是否改善,惟被告仍未再返家,復因租 期又屆至,原告旋即搬回斗六市處所等語,證人劉瓊慧到庭證稱:原告對兩造婚 姻關係情形甚少提及,當初原告搬至南投縣竹山鎮時,伊與其聯絡並詢問何以搬 遷至竹山鎮,原告稱為配合被告上班方便才搬遷,伊曾至該租屋處找過原告,然 未見到被告,而有關該屋之寢具、廚房用品、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等均是原告添 購,當時伊以為被告很忙才無時間陪原告購買等語,復參酌被告陳稱伊確有至租 屋處居住,然因兩造相處均無話可說,伊認為回去沒有什麼意思,才沒有回去之 情,顯見本件原告為遷就被告而搬遷至南投縣竹山鎮居住,試圖改善兩造婚姻關 係,然被告卻任由原告獨自一人採購該屋之寢具、廚房用品、日常生活所需之物 品,更因認為兩造相處默然無語而未返家,被告於斯時不亟思如何使兩造能再相 互扶持、提攜、鼓勵、敬愛地共同攜手至人生終點,僅憑個人感受而片面選擇逃 避,不顧原告渴求家庭生活、尋求安全庇護所之心理感受,實有違婚姻生活之真 諦。再兩造均不否認原告因被告不返回上揭租屋處而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遷回雲林 縣斗六市,並居住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一00巷三六號三樓之二住處,被告直 至原告於八十七年摔傷時才透過原告之妹夫至該住處探視一事,惟被告當庭亦稱 於搬遷時曾詢問過原告父母之情,苟被告所陳上情為真,被告焉有不於斯時即至 上開處所找尋原告,卻遲隔五月餘,因聽聞原告摔傷才再請原告妹夫帶至該處探 視之理?又苟被告所稱伊於知悉該住所後,一遇休假即至該處等候原告一事為真 ,何以被告不先與原告聯絡得知返家時間再行前往,反卻於下午五時餘至六時三 十分許之下班在途期間至該處等候?甚至未以電話聯絡原告得知近況,反卻不斷 透過他人瞭解原告之情形,被告之種種作為明顯與其所稱迄今仍努力維持婚姻關 係之情不符。又證人汪素貞亦證稱原告祖父過世舉辦告別式時,僅原告到場而未 見到被告,過年伊拜訪原告時未曾見過被告,被告雖曾於八十五年間休假時至伊 家拜訪過一、二次,然未曾見過兩造於重要場合共同拜訪或出現等情,復再斟酌 被告陳稱:兩造婚後迄今僅共同出遊二次,在婚姻過程中未曾共同採買日常生活 用品,連衣服甚至貼身衣物均是被告之母及妹妹所購買,僅送過原告一次禮物, 並無共同慶祝重要節日等情,顯見兩造於婚姻過程中並未相互分享及分擔個人喜 怒哀樂,並視他方為避風港,而共同齊心對抗不如意之事,且共同分享美好事物 ,更忽略婚姻生活係由雙方相互付出、經營、扶助等始得圓滿之真締,反卻不斷 惡性循環陷入冷戰,對彼等周遭事務均莫不關心,何況兩造均自承彼等自八十六 年八月間起分居迄今已逾四年餘,而未再共同生活,足見兩造婚姻已如破鏡,難
以重圓,甚難期冀兩造婚姻得以完滿永續,且無法改善兩造關係,苟仍強求維持 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亦徒增兩造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困擾,更可能製造 社會問題,從而,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經審酌,對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