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641號
TPSM,100,台上,2641,201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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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吳武郎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武郎長期擔任台北市中山區下埤里里長,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閱歷之人,因與友人共同投資國際金融商品買賣,需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資金證明,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經由林酉福介紹向張佩筠借得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十張供擔保,屆期竟提示支票,惟因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而遭退票,上訴人因而簽署同意給付張佩筠一千萬元之「保證書」一紙,以補償張佩筠因退票所產生之信用損失。因上訴人屆期未給付,張佩筠遂委託吳文傑經營之盛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盛業公司)催討保證書所載之債務,雙方經二次協商未能達成合意,上訴人因忌憚對方有黑道背景,遂向同具黑道背景之友人王石良求助,在王石良陪同下,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至吳文傑之台北市○○○路○段二十六號二樓之四營業所協商清償事宜,雙方同意以一百五十萬元清償前述債務,上訴人當場簽署「協議書」及本票各一紙為憑,過程一切平和,吳文傑並無脅迫上訴人之不法犯行,詎上訴人屆期無法清償,竟意圖使吳文傑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誣指吳文傑脅迫簽署該協議書及本票,涉有強制罪嫌,致吳文傑被以妨害自由罪嫌移送偵辦,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㈠、上訴人抗辯張佩筠之支票經人提示退票後,盛業公司即三度向伊要求金錢賠償,



第一次係九十四年四月五日,盛業公司吳先生打電話稱張佩筠已委託該公司全權處理此事,約伊在台北市○○○路與龍江路口某咖啡廳談論,伊同意書立投資如果順利成功,願意給付一千萬元給張佩筠之「保證書」一紙,因投資並未成功,沒必要給付該款,故伊不以為意。第二次是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伊單獨一人至吳田川家商談,對方要求三百五十萬元,此次未達成協議。同日盛業公司又來電限伊於當日下午五時到該公司民權東路總經理辦公室商談,伊與王石良進去後,王石良到另一間辦公室,對方要伊簽協議書及一千萬元本票,且說如果不簽,別想離開這裡,當時祇有伊一人,對方人多,伊很害怕,為免發生意外,祇好簽立「協議書」及本票,翌日(四月十二日)打電話向派出所主管吳新竹表示被迫簽訂協議書,主管將此事向上陳報,後來去舉發,就是沒有照辦,因為他們是黑道人物,伊在明的,他們在暗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七八七四號卷第二十二頁以下、第三十頁以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七頁背面以下)。而證人廖春發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至吳田川家中商談時,伊有在場,是吳田川交代伊去處理事情,將三十萬元、五十萬元本票拿給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單獨一人前來,現場尚有七、八名兄弟在,因為他們講話的態度口氣很強硬,所以伊認為他們是兄弟,此七、八名兄弟是否吳文傑帶來的,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前審卷第四十九頁以下)。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傑陳盛業公司當時僱有五、六名員工跑業務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八頁)。以上事證如果非虛,廖春發似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受吳田川之命,至「吳田川家中」與上訴人處理上揭紛爭,故廖春發有關上揭時地親身見聞之陳述,即非傳聞證言,原判決認廖春發之證言為傳聞證據,不能採憑,已非適法。又廖春發似受吳田川之命到場,非上訴人找來幫忙之人,原判決未憑證據,即認上訴人自承與吳文傑三次協商時,有找有幫派背景之廖春發出面幫其協商(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四行以下),以此推論上訴人於當日下午自願簽訂系爭「協議書」、本票且有籌錢還款之舉,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張佩筠證稱係林酉福向其商借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十張供擔保,林酉福建議伊蓋用非印鑑之印章於支票上,退票後,伊祇要上訴人返還支票,上訴人堅持要賠伊等語(見偵字第一七八七四號卷第三十三頁以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一頁以下)。林酉福亦證述因保證不提示,故伊與張佩筠故意蓋另一顆印章,以保障權益等語(見偵字第一七八七四號卷第三十五頁以下)。原判決亦認定此十張支票因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遭退票。上情如果非虛,此十張支票既未兌領,張佩筠如有損失,衡情非鉅,何以竟即出具委託書委託盛業公司密集向上訴人催討一千萬元賠償(見偵字第一七八七四號卷第十五頁)?張佩筠係委託「盛業公司



」催討,上訴人何故被通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午與「吳田川」見面商談是項債務問題?吳田川與盛業公司及吳文傑有無關連?原判決認定吳文傑廖春發王石良等均有幫派背景,如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在吳田川家中商談債務問題時,有多名疑似幫派份子在場,同日下午至盛業公司與吳文傑商談時,又有多名黑道人士在場,上訴人是否因此持續受到心理壓迫而簽發系爭協議書及本票?若然,能否謂上訴人係虛構事實而誣告?非無研酌之餘地。再證人吳新竹證稱:「上訴人於案發後,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之後,打電話給我表示在民權東路二段被人脅迫簽了協議書,我問他為何要簽,他說現場有七、八位穿黑衣黑褲之人,不簽無法離開」、「一開始他不願意,是我建議他挺身而出,我表示要蒐報移送流氓,我有問所裡的專案人員,告知吳文傑是牛埔幫的份子,在我轄區開討債公司,我請吳里長到警局製作相關筆錄,並申請搜索票搜索,可能消息走漏,吳文傑連夜搬離」、「我們有蒐報通訊監察了半年,但是因為檢察官沒有繼續核准,就沒有繼續偵查」、「幫派背景並非唯一的考量,因為他在我轄區有犯妨害自由、強制罪的犯行,我今天早上還去查訪管理員馮康信,他也確實回答,這家討債公司進來份子複雜,有一些穿著黑衣黑褲之未成年及成年人的人出入」、「(當初我是經過你的專業建議,要我勇於舉發,你有三次要我考慮,你一直建議我到警局製作筆錄?)是的,因為這樣我才可以聲請搜索票」等語(見原審前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以下)。上揭證言與上訴人之抗辯似大致相符,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全未審酌說明,同有理由不備之違失。本件實情如何,與上訴人犯罪是否成立攸關,仍應詳加調查說明,以期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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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