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624號
TPSM,100,台上,2624,201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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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許正漢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
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制性交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正漢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在「○○聊天室」認識A女(即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後,於同年十月初第一次約會即發生性關係,此後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在板橋市(即改制後新北市板橋區,下稱新北市板橋區○○○街同居。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人因感情糾葛發生嚴重口角及肢體衝突,上訴人不讓其外出,A女即打電話到「○○聊天室」找綽號「阿吉」者到場陪同離去,並報警處理。至九十七年一月初,雙方復歸於和好,A女乃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然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仍遭另案判刑確定。惟復合後未久,A女又情緒不穩,要求上訴人遷離,上訴人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搬離A女住處,雙方分手。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上訴人因車禍受傷住院,A女來探視時,雙方又發生性關係。嗣上訴人出院後,雙方又復合同居在案發地點(即改制後新北市○○區○○街)雅房,至九十七年三月七日A女又因金錢問題,趕上訴人離開。足徵A女之情緒、感情不穩定而異於常人,有利用公權力介入私人感情糾葛情形。則A女關於本件性侵害之供述,是否屬實?即有研求餘地。原判決對於此部分證據,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二月間至○○街雅房與A女同居,至案發時,已有多日,此期間A女每日須外出工作十六小時,上訴人則因失業,而將衣物行李放置在該雅房內。依一般情理,A女理應會交付或複製鑰匙供上訴人使用,以方便進出。但A女卻指證「被告(上訴人,下同)同居該處時,



通常都是我跟他一起進進出出,我不知道他有私下偷打我的鑰匙」、「已經說好三月七日要分手」等語,悖於經驗法則與常理,上訴人實難苟同。原判決以臆測方法,推論「被告侵入A女雅房,未經A女預見及同意,且當時雙方已無同居關係」等情,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㈢、A女雖有受輕微傷害,並供述上訴人違反其意願(對之強制性交),惟依A女所稱「伊係三月八日晚間十時下班,回家的話大概要半個小時的車(程)」。則A女於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進入房間時,上訴人已在現場。再稽之A女所稱,在性交後始打電話報警,而依卷附A女兩度撥一一○報警之時間為凌晨三時四十七分二十四秒及三十九秒,則二人在房間內近五小時才發生性關係。依上訴人所辯,二人本在談分手而吵架、拉扯,嗣於平靜後,A女見分手不成,才投懷送抱,以陷害上訴人,衡之本案情節,並非不可能。原審未斟酌及此,徒以雙方已經分手,及A女又已受傷,推認A女不可能於上訴人擅自侵入雅房時,主動與上訴人性交。此論斷,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㈣、依雙方之供述,並參照A女撥打電話報警遭上訴人阻止,係在性交之後。A女苟有反抗,且違反其意願,在客觀上似應在性交之前,就應試圖為之,豈有在性交後方打電話報警。原審所為認定,違反經驗法則。㈤、A女於案發之後,又曾與上訴人同居一週,發生多次性行為,足證A女行為舉止反復無常,其供述有不實之可能。原判決認為前揭情形,不影響A女證述之真實性,尚難謂為允洽。㈥、本件案發時,二人是否已經分手?二人在雅房內相處五小時,究竟發生何事?A女之證述既有可疑與矛盾,其行為作風又異於常人。而依卷存證據,祇能證明A女有拉扯受傷之事實,但其衣服沒有破,復無逃離現場或呼救情形,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雖已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但對於上訴人所辯「二人係先行爭吵拉扯,再為合意性交,嗣再吵架,A女始欲報警」,即「強制」行為,與「性交」非同時為之等情,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況同居男女朋友,縱有一時違反意願之舉動,亦非無情堪寬恕情形,原審之量刑,誠屬過苛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在新北市○○區○○街租屋同居。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對A女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罪,除傷害部分經A女撤回告訴外,其餘部分均經另案判刑確定,A女乃搬離上址,另在同區之○○街承租雅房獨自居住。嗣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發生車禍,A女基於同情心,於上訴人出院後讓上訴人到○○街雅房同住。至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二人又因故分手,同日晚上九時許,



A女在任職之場所(某停車場),撥打「○○520 ○○○」聊天室電話,與綽號「空氣」之謝○助及「小強」等男子聊天時,上訴人亦撥打該電話欲參與,因A女不理會上訴人之通話,二人在線上發生爭吵,上訴人揚言欲立刻前往A女任職之停車場找A女理論,A女乃求助於當時在線上且聽聞渠等爭吵之謝○助及「小強」,上訴人始表示不會去停車場,隨即下線。惟上訴人對於上情及分手之事,心有不甘,即於同日晚上十時之前,未經A女同意,以其私自複製之鑰匙,進入A女承租之○○街雅房,隱匿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晚上十時許,A女從停車場下班,開門進入○○街租處時,發現上訴人藏匿在屋內,因受驚嚇而大叫,上訴人即以手摀住A女嘴巴並將房門關上,隨即質問A女為何在「○○聊天室」不理會其通話,且要求再與之復合,二人隨即就是否再復合之事起爭執。於爭吵後,上訴人向A女表示欲與之性交,A女予以拒絕,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推倒在床上,欲以壓制之方式,對之強制性交,A女不同意,即以手擋、腳踢等方式掙扎,並告以「你要我這麼痛苦,不如讓我死了算了」,上訴人即怒以手掐A女之脖子後,隨即鬆手,且對A女陳稱,如掐死妳將會坐牢,沒那麼笨等語。A女掙扎至翌(八)日凌晨,其「頸部、雙手手掌處受有掐痕、左手肘處受有輕微瘀傷、右腿下肢受有碰撞傷」等傷害,已無力抵抗,上訴人遂以壓制之方法,將A女強壓在床上,對已遭其強脫下內褲之A女,為性器進入性器之強制性交得逞。A女於遭強制性交後,趁上訴人躺在床上休息時,先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凌晨三時四十七分二十四秒、同時分三十九秒,以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A女之行動電話遭上訴人藏匿,無法使用),撥打一一○電話欲向警方報案,惟於撥通至警察局之勤務指揮中心時,為上訴人發覺,其為阻止A女報案,另基於妨害A女報警之犯意,強行將A女已撥通之行動電話搶下,妨害其行使權利(強制罪部分,詳後述)。A女不得已,至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上午,待上訴人離去之後,立即向警報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前揭事實,迭據A女指證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報案紀錄等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前揭與A女爭吵、衝突、分合之過程,及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凌晨在○○街雅房,與A女為性交之事實,均供認不諱,其雖否認犯罪,辯稱是A女主動要求與之性交,未以強制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然而⑴A女並未交付○○街雅房之鑰匙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晚上,係未經同



意以私自複製之鑰匙侵入等情,業據A女結證在卷。上訴人亦承認,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晚上先在「○○聊天室」與A女發生爭吵後,揚言欲前往A女上班之場所找A女理論,A女乃求助於同在線上聊天之謝○助及「小強」,伊始表示不去A女上班處並下線,隨即前往○○街A女之雅房以鑰匙開門進入。此過程,與A女、謝○助證述之情節相符。當時二人已經分手,復因發生爭吵,A女畏懼上訴人前來找麻煩,已求助於謝○助、「小強」等人。依其情形,堪認A女指證上訴人未經同意侵入其租處為實在。上訴人所辯當時二人仍在同居狀態,係經A女同意進入○○街之雅房云云,為不可採。⑵上訴人係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對之強制性交得逞,迭據A女指證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在卷可資證明。足徵上訴人係以強暴手段強制性交,致A女「頸部、雙手手掌處受有掐痕、左手肘處受有輕微瘀傷、右腿下肢受有碰撞傷」等傷害。倘係A女主動要求與之性交,不可能發生前揭傷害。上訴人所辯係A女主動要求性交,未施以強暴手段云云,顯與常情不合,不可採信。⑶上訴人已承認,完成性交後,A女利用其休息時間,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惟於撥通至警方勤務指揮中心時,經其發覺制止。此部分陳述,除與A女指證之情節相符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亦函復:「本局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三時四十七分二十四秒、三十九秒有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次撥打一一○,惟員警接聽時對方已掛斷電話無報案內容」,並檢附通聯紀錄一份。堪認A女指訴被強制性交後,欲打電話報警,於撥通一一○後,遭上訴人強行制止為實在。⑷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案發後,A女曾再與之同居約一週。惟A女已說明:「我當時一直很矛盾,我怕提告會毀了他一生,我在想他會不會改變,所以才會回去找他」、「因為被告一直強迫我做我不願意做的事情。因為他一直在簡訊中說他會悔改,他又曾經是我最親密的人,我就想說他會不會有改變」等語。依其情形,堪認A女係基於曾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方嘗試再給予自新機會,但上訴人仍不悔改。自不能因A女再給予上訴人改過之機會,即遽謂A女之前揭指證為不實。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強制性交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



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並認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行至第十二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以:同居男女朋友,縱有一時違反意願之舉動,亦非無情堪寬恕情形,原審之量刑,誠屬過苛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強制性交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強制罪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凌晨所犯強制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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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