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彭貞康
林仲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
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彭貞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彭貞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決仍論處彭貞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彭貞康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足採信;證人林志龍在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彭貞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龍、毛建良,均有營利之意圖;彭貞康聲請傳喚證人林志龍,已無必要;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依卷內資料,林志龍業在偵查中已證陳伊確有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載時地,向彭貞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卷內監察譯文係伊向彭貞康購買毒品之通話等情屬實甚明,且林志龍業經第一審傳喚、拘提無著,而彭貞康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復陳明對林志龍在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六七、一三九頁),則原判決採為判斷之基礎,復以本件事證已明,而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採證違法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彭貞康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無視原判決前開理由之說明,仍執陳詞以林志龍未於審理中作證,原審應依聲請傳喚林志龍以查明伊係販賣或轉讓毒品;伊在警詢中已就向林志龍、毛建良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之所為,否認係有營利意圖;伊實際亦未獲利,且伊有正常工作無販賣毒品營利之必要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彭貞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彭貞康、林仲哲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彭貞康、林仲哲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彭貞康二罪、林仲哲一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渠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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