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618號
TPSM,100,台上,2618,201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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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黃○○
選任辯護人 陳○○律師
      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一
二、九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乘機性交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及同案被告高志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A女當晚因在KTV包廂內飲用不少酒精飲料,在離去時講話大小聲且罵服務生、須由友人扛抱離開,到達上訴人住處時猶須二人攙扶始能上樓,A女當時所飲酒量已影響其精神狀態及行動之能力;上訴人案發後尚且向高○○陳稱A女以為只有高○○與伊發生性交,並要求高○○不要把上訴人講出來等情,益證A女遭乘機性交當時已經泥醉達意識不清,對外界事務毫無反應,上訴人係未經A女同意而與之性交;證人黃○○所證A女在離開KTV途中(坐在黃○○車上)與黃○○尚有交談,及A女在上訴人住處時還有洗澡,平日以親愛的或 老公稱呼上訴人,上訴人對A女性交時,A女外觀有移動身體 及呻吟之現象,以及A女醒來發現正遭高○○乘機性交時,出 言;怎麼是你?怎麼不是黃○○?等情,均不足以推翻本案之 事證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另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對高○ ○警詢中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能力,而採取其在警詢中所陳 A女喝酒有酒醉睡著等語之供詞,憑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固 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惟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在



警詢中所供A女喝得很醉,與伊發生性關係時,意識模糊不清 之供述,並斟酌A女、高○○、黃○○在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 證言及綜合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A女有酒醉意識不 清之情形。是縱除去高○○警詢之證言,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上訴人另以A女及高○○之證詞欠缺佐證,不能採取, 原判決單依該二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犯罪,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 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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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