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608號
TPSM,100,台上,2608,2011051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翁明輝
      林叔慧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
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翁明輝林叔慧(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一)、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四二、三四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空地),雖經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但係在市區,且因周遭樓房林立,復均屬建地,一般人根本無從知其係經政府公告之山坡地,上訴人等自亦無此認識,故無犯罪故意可言,而水土保持法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上訴人等不構成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上訴人等於原審曾聲請向基隆市政府函查系爭空地周遭是否大樓林立?該空地是否均屬山坡地或請其派員到庭作證,以查明一般人是否得以知悉系爭空地或周遭土地,係經政府公告之山坡地。又上訴人等於原審另聲請送經濟部水利署鑑定在系爭空地上加以使用、修繕或違章加蓋,是否有發生水土流失危險之可能,以明本件在客觀上究屬未逐犯或不能犯,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三)、系爭空地,已為基隆市○○區○○路一八七號裕佳名廈之法定空地,屬凹陷之私人空間,且其四鄰並已建有樓房,上訴人等縱在系爭空地加以使用、修繕、違章加蓋或堆放物品,因無發生水土流失之可能,應屬不罰。原判決漏未斟酌,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並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罪證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在他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暨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查:(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系爭空地為裕佳名廈之法定空地,產權屬該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上訴人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空地上覆蓋鋼筋水泥屋頂,設置廁所,部分空間堆放貨物,供便利商店倉庫使用,占用上開私有山坡地面積合計為三十一點九平方公尺,惟其施工過程,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等情,為上訴人等所不諱言,並經證人即裕佳名廈住戶陳裕聲等九人證述綦詳。而系爭空地,業經行政院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農三○八二四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列為山坡地,有該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九五頁),事證明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辯稱不知有該公告存在,應屬過失不罰之行為云云,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聲請向基隆市政府函查或請其派員到庭作證,裕佳名廈周遭是否大樓林立,其基地是屬於山坡地,上訴人等在該空地上使用、修繕或違章加蓋行為,是否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可能,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就此漏未說明,雖有瑕疵,但此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俱非適法,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上訴人等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本院既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因法律競合關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竊佔輕罪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