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595號
TPSM,100,台上,2595,2011051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朱雅琇
      陸依齡
      盧建宇
      楊駿昇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八三九、二一九七三、二一九七四、二六一七七、二六一七八
、二六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朱雅琇陸依齡盧建宇楊駿昇(以下除個別記載姓名者外,簡稱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盧華強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陸依齡盧建宇均累犯),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記載:「……。本院審酌其餘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先於證據證明力高低之認定」之論理法則相違,亦與不得倒果為因之生活經驗定則相悖,而有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關於朱雅琇朱佑晟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判斷,嚴重忽略一般人於偵查權發動、支配下,心理狀態難免惶恐不安、對四周高壓氛圍難以承受,而易於偵查機關「循循善誘」下,對提問唯唯諾諾等情形。原審就此未採取任何調查措置,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本案發生於被害人與朱雅琇同居之處所;依共同被告歐佳韓睿樺及朱佑晟等人之陳述,更可知



被害人於案發現場可四處走動、自主掃地並吸毒;其時朱佑晟歐佳在房間內睡覺或洗澡,韓睿樺在玩電腦。足證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未至被剝奪之程度。再參諸被害人遭其他共同被告毆打之事實,可知私行拘禁事實之呈現,當僅係被害人遭毆打所生之延續反射效果;被害人可能因畏懼共同被告前此之傷害行為所產生具體情狀之誤解,而自認被拘禁。實則上訴人等主觀上並無此意思;況傷害罪本質上兼具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性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私行拘禁被害人,其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未就被害人是否吸毒檢測其尿水,以輔佐本案之判斷,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盧建宇上訴意旨另稱:盧建宇僅電話確認被害人是否在現場;到達現場後,盧建宇並未阻止被害人離開,係被害人無電梯感應卡始無法離去各等語。
惟查:㈠、上訴人等於原審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就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訊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九十、九一、一三四、一三五、一八一頁)。則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提相關傳聞證據,被告(上訴人等)於最後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因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乙、一)。經核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審酌案內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敘明何以認為適當之理由。至於原判決所指「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云云,應係就該等傳聞證據顯無欠缺證據適格之不當情形,而作說明,與判斷證據價值有關之證明力之高低,尚有不同。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其次,上訴人等並未於原審主張朱佑晟朱雅琇之警詢陳述不具任意性,或係因難以承受詢問壓力,而在警方「循循善誘」下「唯唯諾諾」。原判決就該等陳述如何得為證據,依法敘明其理由,復如前述。則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加調查之違法云云,即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達十八小時四十七分)之犯罪事實,係綜核上訴人等坦承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並依憑共同被告歐昶凌(原名歐立)、歐佳朱志豪朱家銘(以上四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韓睿樺之陳述,以及朱佑晟、陳文明、許見洲及被害人之證述、扣案之白鐵棒、鋁製球棒、手電筒、翻拍自電梯間監視器之畫面等證據資料,為綜合論斷,並敘明:陸依齡盧建宇先以電話確認被害人在場,嗣由上訴人等及其他共同被告等多人,以取走手機、圍住被害人、命其跪下等方式,圍



毆被害人,於離去時並命人留在現場嚴加看管,監視被害人之行動,足見被害人在圍擊下身心已受到強大壓制。參以現場大樓之電梯均須使用感應卡方能啟動;堪認被害人指稱:「我當時被打得全身都是傷,我沒有電梯的感應器,要人帶才能離開,而且開大門聲音很大……」等情屬實,被害人在無人提供感應器,又身處十三樓,渾身是傷下,無法以手機求援,其被私行拘禁之事實堪以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⒋)。亦即已就上訴人等所為何以合於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某時即開始有前述行為,持續至翌日十時始離開現場;而陸依齡離去時猶命歐佳韓睿樺留在原處監視被害人之行動;迨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七分被害人因不明原因自十三樓墜地前,被害人均未離開。足見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在相當時間內均被剝奪,而達被拘禁之狀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說明,有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等離開後,朱佑晟歐佳韓睿樺等人,縱無積極之毆打、侵害行為,而僅在房間內睡覺、洗澡,玩電腦,使被害人稍得於屋內現場走動、掃地等,惟因仍處被監視且無法離去之狀態,仍無礙於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成立。原判決未再為不必要之調查,亦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有別。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就已經原判決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情形,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