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592號
TPSM,100,台上,2592,201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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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詹○○
      魏○○
      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二一六二五、
二二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詹○○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查原判決係以詹○○自白:曾與許○○、「阿○」出資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等語。核與許○○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所供:與詹○○共同出資等語相符,資為詹○○犯罪之部分論據。此項以共同被告間之自白,互為他共同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已非適法;且詹○○於案發時,經濟情況拮据,無力出資,是上開各自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尤以許○○上開審判外之供述,須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始得為證據,原審未敘明上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憑據,遽採為詹○○之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㈡、證人劉○○、羅○○均證稱:其等均不認識詹○○。羅○○更證稱:其經許○○介紹,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來台等語。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詹○○之證據,未說明其取捨之判斷理由,已有未當。且許○○證稱:其自民國九十六年初起,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來台云云,與詹○○所稱:於九十六年四月間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來台等語不符。則詹○○於九十五年間,有無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來台,事實尚有未明,原審未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同有可議云云。上訴人魏○○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魏○○詹○○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罪名又非不得減刑,卻於判決時,未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顯有未洽。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論魏○○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卻於事實中未詳載上開意圖營利之要件,致理由說明失所依據。魏○○更不知其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取自大陸女子性交易之所得,難謂有意圖營利之認識云云。上訴人洪○○上訴意旨略稱:㈠、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之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洪○○就被訴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已坦承犯行,於案發後因失業導致信用破產,又有幼子待養,因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㈡、洪○○犯罪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間,係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罪名又非不得減刑,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顯有未洽云云。惟查本件原審依憑詹○○魏○○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及洪○○之自白;其中詹○○魏○○之部分自白核與共同被告許○○、人頭丈夫劉○○、羅○○、黃○○、魏○○劉○甲供述之情節相符,並參酌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各一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之大陸女子雷○黃○甲、向○○、鄭○○、趙○○、黃○乙等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案件主檔、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保證書、面談紀錄、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二支等證據。而洪○○圖利使人為性交罪,除其自白外,並據其同居人李○○,證人高○、鄭○○、林○○、洪○甲錢○○證述明確等證據,分別為綜合之判斷,認詹○○魏○○有原判決所認定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詹○○洪○○另有圖利使人為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㈠、詹○○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五罪刑,並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其中第一、二罪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第五罪為未遂犯)。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開六罪併定其應執行之刑。㈡、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並分別駁回詹○○洪○○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魏○○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之判決,改判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論魏○○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而以詹○○所辯:未出資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亦未參與劉○○、羅○○之假結婚案,核與警詢中所供不符;及魏○○所辯:未自詹○○取得人頭報酬,無意營利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說明許○○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憑據,及相關非法引進大陸女子賣淫圖利之憑據甚詳。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查詹○○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其中第三、四、五次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魏○○圖利使人為性交之時間係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洪○○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中旬,均無上開減刑法條之適用,原審就上開部分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均難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詹○○既與許○○、「阿○」、「土○」等人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賣淫圖利,並分頭進行人頭丈夫與大陸女子之尋覓,及後續之非法入境手續等行為,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詹○○有無出資、其參與犯行之程度及是否與人頭丈夫相識,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刑之量度,係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法院於量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其他偏執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時,已依上開說明,就洪○○所犯法條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難謂有偏執過重之情形。上訴人三人上訴意旨(詹○○圖利使人為性交罪除外)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詹○○就圖利使人為性交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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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