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吳光仁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
年度上更㈠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吳光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綜合證人陳竺鈞、陳浚陞及潘仁煌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參酌上訴人與潘仁煌間、潘仁煌與陳浚陞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認扣案之改造手槍係潘仁煌開車搭載陳竺鈞、陳浚陞至上訴人經營之汽車修配廠藏放,上訴人明知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仍基於受託代藏之犯意,未經許可而寄藏之。所辯不知潘仁煌等人將上開手槍藏放在其汽車修配廠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謂其發現上開槍枝後,內心惶恐,深怕受到牽連,此由證人潘仁煌證稱上訴人罵伊為何將該槍放在汽車修配廠內,要求伊儘速丟棄等語即明。而本案發生之時間短促,尚難因上訴人發現該槍後未即時交付警方,遽認有寄藏之犯意。又上開手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內未裝填子彈,上訴人乍見,認係玩具手槍,主觀上並無管制類槍枝之認知,原審未予調查斟酌,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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