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黃茹萍
何振盛
周良駿
連煌輝
吳建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委員當選
有效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人訴之聲
明確認敦南華園大廈民國104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
六之決議為上訴人當選105年度管理委員當選有效,並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之訴訟。又本
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