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564號
TPSM,100,台上,2564,201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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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
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劉清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為壯士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士維公司)總經理,明知含有「Aminotadalafil」即「Tadlafil」犀利士類緣物成分之原料係偽藥,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在壯士維公司,接續二次販賣含有「Aminotadalafil」西藥成分之原料予李淑貞及卓順鴻,再由卓順鴻委由凱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瑞公司)打錠包裝成「龍兄虎弟雄威錠」,標示進口商為李淑貞所經營之樂活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活公司),代理商為徐正祥所經營之龍抬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售予徐正祥透過曾成富以安可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販賣給高雄縣市及台灣東部地區之藥商,因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嫌,無非以李淑貞、卓順鴻曾成富之供述,凱瑞公司及大德藥局統一發票,凱瑞公司委託製造合約書,圓生康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生公司)及樂活公司廣告宣傳包裝切結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第李淑貞及卓順鴻經第一審交互詰問結果,就其等向被告購買原料之名稱,或



稱為「精力達」,或謂為「螺旋藻」,且均無法確定是否含有「Aminotadalafil」成分。又究由李淑貞或卓順鴻向被告或其女兒劉怡仱取貨等細節,前後供述亦不相一致。而李淑貞所提出之付款憑證,其中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所載匯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收款人為徐大剛,匯款人為圓生公司,另其所簽發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支票金額為十四萬元,指定受款人為劉大剛,合計付款金額僅十八萬元,則與李淑貞所供其每次向被告購買原料十公斤,每公斤一萬元,合計共二十萬元之價款,復不相符合;且上揭支票經查詢結果,並無人提示兌現,而李淑貞所有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亦無足夠存款可供兌現,並有上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均與一般正常交易之經驗法則有違。而曾成富之供述,凱瑞公司及大德藥局統一發票,凱瑞公司委託製造合約書,圓生公司及樂活公司廣告宣傳包裝切結書等證據亦均與被告無涉,自難僅憑李淑貞、卓順鴻之供述,遽認上開「龍兄虎弟雄威錠」係被告販賣原料予李淑貞、卓順鴻所製成者;縱被告與李淑貞相互認識,被告曾販售不詳原物料予李淑貞,「徐大剛」或「劉大剛」為被告之前女婿,被告曾以「徐大剛」為受款人,因李淑貞誤載受款人為「劉大剛」而無法受託取款等情屬實。被告所辯:僅幫卓順鴻至日本帶回胎盤素,另介紹伊向大陸地區凱源生物公司購買螺旋藻等語,不可採信,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販售予李淑貞之原料「精力達」或「螺旋藻」,含有「Aminotadalafil」西藥成分(未扣案),仍不能遽入被告以罪。李淑貞已於偵查及歷審中陳述明確,自無重複傳訊之必要,原審未再傳喚調查,仍無調查未盡之違法。茲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而諭知其無罪等情,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再查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證據,乃指證明本案事實之證據而言,被告之前科資料係屬前案事實,非但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且易於造成審判者之偏見,故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乃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即不得於「調查證據」、「訊問被訴事實」程序之前調查,故被告之前科資料不得作為證明其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以被告曾有違反藥事法前科,作為推論其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尤難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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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生康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