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思偉意圖營利,先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中旬某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二三巷口,分別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名兆各一次。又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向綽號「阿三」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除供自己施用外(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另欲將上開毒品伺機轉賣牟利而持有。嗣被告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十七巷二號前為警查獲,並在上述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二包(驗餘毛重共○.三三公克)、安非他命八包(驗餘毛重共五.一七二七六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台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並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證人蔡名兆之證述,暨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具、海洛因二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八包為證。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因服用安眠藥物之作用,在自我防衛能力甚為薄弱之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屬疲勞詢問所得之證據,認不具有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惟警方對被告共製作三份筆錄,其中第一份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製作,因被告拒絕夜間詢問,故該份筆錄並無實質詢答內容。第二份為翌(十七)日十三時起至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所製作,第三份為同日十四時起至十五時所製作,而被告於警方製作第二份及第三份筆錄時均自白犯罪不諱。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警詢錄音
光碟,其中第二份筆錄勘驗結果認為:「本次筆錄之製作採一問一答,簡問詳答之方式進行,警方詢問並無誘導之情形,而被告經思索後即予明確回答,回答之內容與筆錄之記載亦大致相同,且被告部分問題之回答較筆錄之記載更為詳盡、口語化,據此應可判斷被告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回答時雖有時較為小聲,且曾有打哈欠之情形,惟其對警員之問答多能明瞭,除將海洛因誤說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能予以完整之回答,據此判斷,被告受詢問時應係意識清楚,惟略有睏意」。第三份筆錄勘驗結果為:「被告回答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更為詳盡、口語化,全段詢問過程中,僅於最末詢問其施用毒品情形時,精神較為不濟,近乎睡著,惟警員仍反覆探詢其真意始予紀錄,其餘大部分詢問過程中,被告雖略有睏意,惟就警員重要問題之詢問,如時、地、人、物、金額、方法等,多有予以完整回答,提供相當之資訊,非僅回答是、對,且於詢問過程中,曾對警員詢問之內容提出反問或反駁,也曾主動表示要上廁所及與親人聯絡,均獲同意,據此應可判斷被告當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態足以接受詢問並加以回答,且均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有勘驗筆錄二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七一號卷第八、九、二十二頁)。是依檢察事務官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認被告上述二份警詢筆錄係在精神、意識狀態正常之情形下所製作,雖被告當時略有睏意,但仍不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其與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相同,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嗣第一審受命法官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行準備程序時勘驗第二份警詢筆錄光碟結果認為:「被告對警方詢問之問題都能清楚回答,被告意識清楚並表示願意接受偵訊,其內容與警詢筆錄大致相同,被告確實有坦承購買毒品是要預備自己施用及販賣給不特定之人,但還沒有販賣就被警方查獲」等情,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七十四頁)。其後原審受命法官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行準備程序時,勘驗第三份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認為:「一、被告在陳述年籍時,口齒清晰。二、被告在員警詢問前科時,問答清楚,且對警察問他有無吸大麻時,被告回答沒有。三、被告在員警詢問有無刑案紀錄時,被告問:『前科是不是?』,之後員警問是否有竊盜、強盜等前案紀錄。四、被告當時有打呵欠的聲音,員警詢問是否想睡覺,警員有講快睡著,接著問精神狀態如何?被告回答還好。被告對警員詢問有反應,在每個段落有『嗯』、『嗯』的聲音。在最後警員(詢問)陳述是否屬實時,被告回答『有啊』。警員告知是否願意坦承犯行作為量刑輕重之依據,被告回答願意。旁邊有一個『喂』一聲,被告回答說『我有在聽,我只是眨眼睛。』員警再詢問除了販賣毒品給蔡名
兆外,尚有無販賣給其他人,被告回答『沒有,只有幾個比較好的而已』」,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正、反面)。是依第一審及原審受命法官勘驗被告第二份及第三份警詢錄音光碟結果,均認被告於警詢時雖略有睏意,但尚能依其自由意識回答警員之詢問。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因拒絕警方夜間詢問,故警方讓其休息至翌(十七)日下午十三時許,始對其製作第二份筆錄,其間已隔約十六小時之久。而據警員莊永書於第一審證稱:其製作被告第二份筆錄時,被告剛剛睡醒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九頁)。警員郭明發於第一審亦證稱:被告在製作第二份筆錄前,已從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休息至隔日下午一時許,總共休息大約十五個小時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二頁)。果爾,則被告於被逮捕前,縱因服用安眠藥物而有嗜睡或精神不濟之情形,但警方既已讓其休息十五小時之久,接近一般人每日睡眠時間之二倍,始對其詢問並製作筆錄,則其於長時間休息後是否仍有嚴重嗜睡或精神不濟之情形,即非無疑竇。究竟被告於被警方逮捕前之「何時」服用何種安眠藥物?若係服用其尿液中所驗出之「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藥(即氟硝西泮)」(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至十一行),其服用之劑量若干?依其所服用劑量之藥效是否可持續達十五小時以上?而該劑量之藥效持續十五小時以後是否仍會發生嚴重嗜睡或精神不濟之情形?以上疑點與被告前述第二份及第三份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攸關,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有詳加審究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被告上述二份警詢筆錄均係出於疲勞詢問而不具有證據能力,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蔡名兆於警詢時指證其有於九十七年九月中旬某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其住處巷口附近,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各一次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卷第五頁);嗣於第一審亦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見一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原判決雖以蔡名兆在原審作證時並未確認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地點,且其證稱係在路上遇到而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亦與一般交易毒品方式有異。而蔡名兆曾因楊浚賢(綽號「阿水」)手機之事而與被告發生糾紛,因認其證述非無瑕疵,而予以摒棄不採(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八頁第十一行)。惟蔡名兆於第一審雖未明確指出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及地點,但其於警詢時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已指證明確(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卷第五頁)。是其於警詢時所陳與在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關於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審酌及說明其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遽謂其於警詢時所述與其在第一審所述
大致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七至五行),要屬理由不備。又交易毒品雖以買賣雙方事先聯絡為常見,但雙方若係熟識朋友,於路上偶遇而交易毒品,亦非絕無其例,自不能僅以蔡名兆證稱係在路上遇到而向被告購買毒品,即認其所述不實。至原判決雖謂蔡名兆曾因楊浚賢手機之事而與被告發生糾紛,但依蔡名兆與被告於第一審之供證內容以觀,其緣由係蔡名兆盜用或借用楊浚賢之手機,使楊浚賢因無手機可用而發生工作損失,乃委託被告向蔡名兆要求賠償(見一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故該糾紛之利害關係人為蔡名兆與楊浚賢,與被告並無關聯,原判決憑此遽謂蔡名兆之指證有瑕疵而不能採信,亦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蔡名兆並無仇恨,但蔡名兆積欠伊購買毒品之款項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卷第十一頁)。嗣於第一審又陳稱:「蔡名兆係因金錢糾紛要叫警察來抓我」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三頁)。惟於原審卻陳稱:「蔡名兆是因為我打他的關係才檢舉我」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背面)。其對於蔡名兆究係基於何種怨隙而檢舉其販毒,所述前後不一。原審對此未詳加究明釐清,僅籠統謂被告與蔡名兆係因楊浚賢手機之事發生糾紛,而認蔡名兆之證詞不足採信,亦嫌調查未盡。㈢、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因量少價昂,故除少數零星販賣者外,一般販賣毒品者為確定其販賣毒品之重量,以憑決定價格,每有使用電子磅秤之情形;而實務上所見販賣毒品者使用電子磅秤作為販賣工具之情形亦相當普遍。故電子磅秤與販賣毒品具有密切關聯性,在證據法則上並非不得作為販賣毒品之間接佐證之一。至單純施用毒品者雖偶有攜帶電子磅秤備用之情形,但相較於販賣毒品者,究屬少數。故法院對於被告攜帶電子磅秤之原因應詳加調查,不能僅因施用毒品者亦偶有攜帶電子磅秤備用之情形,遽謂電子磅秤不能作為販賣毒品之間接證據。原判決並未詳查及說明被告攜帶扣案電子磅秤之原因是否與買賣毒品有關,僅以一般施用毒品者為避免購買毒品之數量短少,或施用時控制一定數量而隨身備有電子磅秤係屬常見,遽謂本件警方所查扣之電子磅秤一具無法作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間接證據(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九頁第三行),依上述說明,其採證與經驗、論理法則不合,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