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謝嘉玄
易明宏
田寬裕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謝嘉玄、田寬裕、易明宏上訴意旨略稱:㈠、謝嘉玄從未否認易明宏有跟易信助說陳樹吉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買票,問易信助要不要加碼之事。即對易信助陣營業已賄選買票之案情,自偵查至審判中之證詞始終如一,僅對易信助是否表態要再加碼一節,先是證稱易信助有說再看看,其後則證稱:他說陳樹吉做的不好,他不用買票。於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先前偵查中之證述筆錄時,亦坦承確有說過易信助說再看看之證詞。輔以賄選案(下稱前案)偵查中其他共同被告供述內容以觀,易信助陣營於第一次買票賄選後,確實未再加碼發放賄款。是不論易信助於討論是否加碼時,係表態再看看,或回答陳樹吉做的不好,不用再加碼買票,均不影響前案對易信助、易明宏買票賄選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與偽證罪之要件不符。㈡、公訴人所列舉田寬裕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在前案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與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在第一審證述之內容相異,其中多有誤解,原審不察逕予援用其中部分陳述,即認田寬裕有偽證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田寬裕於審判中供稱:「我是在地檢署關了十天後,在拘留室才知道莊北晨、郭吉雄、張得祿去許參發家,跟易明宏拿買票的錢」,與其於偵查中供稱:「在莊北晨、郭吉雄、張得祿家,要求渠等十點去許參發家跟易明宏拿買票的錢」相比較,內容並無顯著差異,而有關賄選款項之交付過程,確由易明宏要求田寬裕轉交予蘇永昌,至蘇永昌收受後,是否要用於買票或如何運用,當非田寬裕所能過問,故田寬裕之前開證詞,對審判結果並無影響甚明。另田寬裕針對賄選名單是由何
人所製作一節,均供稱係易明宏所製作,該部分證詞對前案審判結果要無影響,當無偽證可言。㈣、易明宏於偵查中並未證稱:「易信助有暗示買票的錢也包括在內」,則其於法院審理時據實證稱:「易信助沒有暗示買票的錢也包括在內」,前後證述之內容並無歧異,何來偽證之有?㈤、檢察官偵查時,均未就何時知悉易信助買票一節訊問易明宏,則審判中就此疑問詰問易明宏,易明宏就其認知而為說明,亦無偽證可言。㈥、原判決並未說明認定謝嘉玄、易明宏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證據,亦嫌理由欠備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謝嘉玄、易明宏、田寬裕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行判決,改判仍論其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謝嘉玄累犯)罪;量處謝嘉玄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量處易明宏、田寬裕各有期徒刑八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已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依憑易明宏、田寬裕在前案偵查中之供述,易信助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而為綜合判斷,認易信助確有事前同意易明宏賄選,且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在得知競選對手陳樹吉以五百元進行買票後,於李繼明住處及「小龍女KTV 」等地,與易明宏、田寬裕、謝嘉玄及李繼明等人共同商議,決定提高賄選金額至每票一千元及自翌日開始發放賄款等情。復說明㈠關於易信助是否同意賄選,並曾參與決定賄款金額提高至每票一千元及開始發放賄款時點,乃關乎易信助是否涉及賄選罪名之重要關係事項。㈡關於田寬裕否認:⑴事前知悉易明宏要求莊北晨等三人前往許參發家目的在取得賄款發放。⑵易明宏囑託交付予蘇永昌,以信封包裝者乃賄款。⑶易明宏所製作之名單乃供買票使用等各節,均關係易明宏是否成立賄選罪名之重要關係事項。乃田寬裕在彼等被訴之前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對前開攸關易信助是否成立賄選罪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買票價一千元是我自己想的」、「在小龍女KTV 所提到的買票價一千元,是選舉的常態,我想他(易信助)可能會這樣」云云。所為上開證詞,非但與其在偵查中所述迥異,目的在迴護易信助未參與決定提高賄款金額,確有偽證故意。另易明宏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易信助說選舉開銷要拜託我,並交付二百萬元。易信助沒有暗示買票的錢也包括在內」。偵查中所述:「選舉預計花費七、八十萬元,易信助沒有交代要把錢剩下來。以易信助參選五次之經驗,應
該知道要買票的事。意思是已經買完票了,事後跟易信助說,易信助才知道」等語。亦係迴護易信助,故為虛偽證述。再謝嘉玄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十時許,在田寬裕所經營小龍女KTV吃宵夜時,易明宏跟易信助說陳樹吉以五百元買票,問易信助是否要加碼,易信助回答說陳樹吉做的不好,他不用買票云云,同係迴護而為虛偽之陳述。再易明宏囑託交付蘇永昌,以信封包裝者係賄款,該賄款之流向,係由易明宏交付田寬裕轉交蘇永昌,進而由許決收受;且田寬裕明知易明宏製作之名單乃供買票賄選使用,均關係易明宏是否成立賄選罪之重要事項,田寬裕於前案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易明宏叫我拿給蘇永昌的錢用信封裝著,是否要買票我不知道,易明宏只有交代要拿給蘇永昌而已」、「我不知道易明宏製作的名單是要買票用的。有時候是聯絡人的名單或是什麼工作,那是我自己想是名單」等語,均係迴護易明宏,而故為虛偽證述,既均於供前具結,應負偽證罪責之理由。復對上訴人等否認偽證所辯,及辯護人為上訴人等辯護各節,如何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均非無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就彼等證述之事項是否關係前案成罪與否之判斷,及有無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之情形,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三之㈠第⒌段之⑵、⑶已敘明認定易明宏、謝嘉玄有偽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尚有誤會。至其他上訴意旨,均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對部分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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