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545號
TPSM,100,台上,2545,201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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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洪建財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
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建財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至二時後之某時,在被害人A女(姓名年齡詳卷)住處,乘其酒醉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其陰道而性交得逞,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對於女子利用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互核證人張○○之供述及卷附其與A女間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知A女係於○○○年○月○日凌晨二時之通話始提及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A女所稱其於同年○月○日當日即向張○○告知其事,顯與事實不符;卷附A女於同年○月○日之報案單及員警王○○所證,亦僅提及皮包遺失,益見A女指訴不實。原審不採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仍憑A女有瑕疵之證詞為論罪依據,及認A女無誣攀上訴人之必要,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證人詹○○身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醫師,其所述經A女告稱遭人性侵害,竟未為任何協助,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其所述係某日午餐飯後回到醫院遇到A女之情,但A女之○○○年○月○日通聯紀錄中,時間較接近者為該日十四時十五分八秒,其基地台位於台北市○○路住處附近,此與該證人上班醫院所在之同市○○路有一大段距離,A女不可能當時在該醫院與其碰面,足證詹○○所述不實,原判決予以採取,與待證事實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⑶A女於九十○年至九十○年八月



間之病歷資料,並無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覆函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逐漸好轉」之記載,其○○○年○月三日急診病歷,亦係記載主訴「子宮痛」,非關遭人性侵害,原判決併採為斷罪依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A女所述對其性侵害之事實,係以A女之上開指訴,有:⑴卷附A女沾有精液之長衫照片可證;⑵案內證物即A女之外衣、內褲及陰道棉棒DNA採樣,經鑑定結果與上訴人之Y染色體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年○月十八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⑶A女報案後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驗傷結果,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⑷經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復稱:A女九十○年至九十○年八月間,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逐漸好轉,然○○○年○月○日症狀有惡化現象,目前症狀緩慢改善等語,亦有該醫院○○○年○月○○日北市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年○○月○日北市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年○○月○○日北市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⑸證人即A女之心理醫師詹○○於原審證稱:○○○年○月○日星期六上午門診結束後,伊去用餐,下午回醫院處理事情,在○○院區急診處遇到A女告稱其遭被強暴,伊表示該事有社工、醫生,專人處理,伊可能幫不上忙,當時A女驚恐、害怕表情居多,同年○月三日有驚慌、哭泣之較多情緒反應,就病歷記載係符合急性壓力反應之診斷,同年○月十五日A女回診精神科,有敘及此事等語各情可佐。並參以A女與上訴人並無恩怨,當無攀誣必要,是其所指,即屬有據,事實洵堪認定。復敘明:⑴A女於○○○年○月一日報警,謂其皮包遺失,嗣又稱已找到,且係酒後,精神不甚穩定,經警員王○○證述在卷,足見A女當時意識不清,不能因其於○○○年○月一日報案未提及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資以推翻嗣後對上訴人之指訴;況性侵害之被害人,是否報案、於何時報案,因人而異,A女已說明其未立即報案之緣由,自不違常情。⑵張○○於第一審證稱:A女於某日打電話來,表示其遭性侵害等語,經比對其證詞及卷內通聯紀錄,其日期應係○○○年○月三日(同年月一日A女並無打電話給張○○),張○○又未指稱係同年月一日,即不能指為A女所述不實,而執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⑶上訴人辯稱:其係於同年月二日,經A女同意與之性交,因A女私處發炎,故射精在A女衣服上云云,然與其於警詢時否認曾與A女性交者不符,衡情A女既私處發炎,又焉有同意與上訴人性交之理,足見該所辯亦不足採信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認說明、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



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且A女指訴上訴人對其性侵害之事實,有上揭諸多事證可佐,堪認實在,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於法自無不合。又上揭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覆函,係就A女歷次門診病況診斷情形予以綜合判斷,函覆原審,並非無據,原判決併採為論斷事實之參考,難謂採證違誤。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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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