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薛順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一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四0、一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薛順田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判決(上訴人另被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林博任多次合資購買海洛因,本次林博任所持之款項不足其應出之金額,上訴人仍基於信任關係,交給海洛因一包,並告知下次合資購買時,再補足金額,上訴人未說毒品不要錢,自不成立轉讓毒品罪,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誤。又上訴人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偉宏,李偉宏亦經查獲逮捕,原判決未提及此,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林博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轉讓海洛因予林博任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伊與林博任相約買毒品,林博任原要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但只拿五百元,伊見林博任施用不夠,乃將多餘毒品給林博任施用,要林博任以後合買時多出五百元,伊雖有交付海洛因予林博任,但並非轉讓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再執此指摘,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供出毒品之來源,其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亦未主張其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李偉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原
判決就此未為調查審認,自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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