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四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張政雄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十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二十三號重慶市○○○○路邊木架內,與林信裕、徐小珍、徐梅玉、張文富、余文成等人飲酒,被告因與林信裕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且對於毆打林信裕頭部、軀幹,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非不能預見,竟徒手毆打林信裕之頭部、軀幹,致林信裕受傷倒地,因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而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云云。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依證人徐小珍、余文成、徐梅玉、陳春蘭、潘細義等之證述,仍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以依證人徐小珍、余文成、徐梅玉、張文富、陳春蘭、潘細義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雖可認定被告與被害人林信裕死亡前有共同飲酒之事實,但上開證人就在場之人係何時離開現場及被害人有無遭人毆打等所述並不一致,依徐小珍、余文成、徐梅玉及張文富等人之證述,僅能認定被告與被害人有發生口角糾紛,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動手毆打被害人,縱徐小珍、余文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信,亦難認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頭部或致其頭部受撞擊之情形;至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雖坦承曾毆打被害人,惟亦供稱因酒醉不知發生何事,毆打之事實為事後他人告知;因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毆打被害人致死之事實(原判決正本第二至四頁)。但依卷內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身上左上唇、後枕部、左胸、左下腹、右大腿、左大腿等處有外傷,外傷之情況並不嚴重
,且分布範圍較為零散,與鬥毆所造成之傷害不相違背,被害人因鬥毆導致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造成中樞神經壓迫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被害人血中酒精濃度高達245mg/dl,顯示死前應是處於酒醉狀態等情,有該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而徐小珍於第一次警詢中係證稱,案發當日上午共同喝酒時,有看到被告與綽號「阿華」者動手打被害人;於第二次警詢中證稱,喝酒時被告與「阿華」為何聯手毆打被害人,伊不清楚;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與被害人有吵架,並且打架,第一次打架係用拳頭打,第二次係在轉角處,伊未看到各等語(警詢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三頁、第一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又余文成於警詢中係證稱,案發當天上午十一時許,被告與被害人起衝突,被告要動手打被害人,被伊阻止,於下午一時許,二人又起口角,伊沒理他們就離開等語(警詢卷第三十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於案發當日喝酒時有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將被害人打傷,印象中只有伊一人,當天上午約十一時許,第一次與被害人起衝突,第二次於下午約一時許,伊一人以拳頭打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倒地後,用腳去踹身體等語(警詢卷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頁);另徐小珍於偵查中雖否認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就何時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一節,雖或稱係在二人第一次衝突時;或稱係在第二次衝突時;另就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地點,雖或稱係在喝酒之檳榔攤內,或稱在路上轉角處各等語;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案發當時伊已酒醉,係事後聽人說其有毆打被害人始於警詢中為自白等語;依上,被告及上開證人之陳述,雖前後並非一致,但關於被告與被害人有二次衝突,被告有毆打被害人等基本事實,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證人之證述,能否謂不符?又被告之自白有毆打被害人,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之傷係因鬥毆所致,是否全然不足以採?另能否以徐小珍有上開不一之證述,即認其不利被告之證述全無可取?再被告如案發當時已酒醉,不知有無毆打被害人,何以其於警詢中自白,又能供出係前後發生二次衝突及所發生之時間?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將被告之自白及徐小珍、余文成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全然摒棄不採,自嫌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遽行判決,自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以依證人黃慶月、徐小珍、余文成、陳春蘭、潘細義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可認定被告在被害人死亡前有共同飲酒之事實(被告及證人徐小珍等人均陳稱係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共同飲酒,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誤載為「前一日」共同飲酒),再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固堪
認定被害人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十時許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間,因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造成中樞神經壓迫致死,惟身體外傷部分,縱徐小珍於警詢之證述可信,亦僅能認係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阿華」者毆打被害人身體所致,尚無法認定被害人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係被告所造成。又頭部外傷之原因雖有可能為鬥毆,然亦可能為飲酒後不慎跌倒所致,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二頁)。但原判決上開認定,倘屬無訛,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被害人死亡前係處於酒醉之狀態,且被害人頭部之外傷係因鬥毆所造成,原判決雖謂可能為飲酒後不慎跌倒所致,然鬥毆與不慎跌倒所致之頭部外傷,其外觀是否無法分辨?依被害人頭部外傷情形,是否可能係跌倒所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鑑定時是否已將跌倒所造成之因素予以排除?原審未就上開事項予以釐清,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謂適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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