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陳柏欽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
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二二五二、二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柏欽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清除之物究係屬於廢棄物?或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函示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所規範得資源利用之營建剩餘廢棄土石、磚瓦?並未詳細審酌,即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犯行,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係柏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鍚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林奎璿(通緝中)則為實際負責人,並另經營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本件原審係認定永竟公司為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行為人,而永竟公司領有基隆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自屬合法經營。且永竟公司係以柏鍚公司所設即台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忠義路七十六巷十一號作為清除廢棄物之轉運站,最終再將收集完成之廢棄物運輸至永竟公司,亦未違反永竟公司領取之廢棄物許可證範圍。原判決論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台北縣(現改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農業局會勘紀錄結論,上訴人堆放之廢棄物,尚不會造成土石流失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之規定。上訴人縱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亦於犯罪後中止其犯行,且未造成任何危險與實害,上訴人應符合刑法第二十六條不能未遂或第二十七條中止未遂之情形,原判決未予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原判決於科刑時並未審酌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林奎璿、凌戍
城於警詢之證詞、證人黃冬梅、連煜驞於第一審之證詞,房屋租賃契約書、柏鍚公司變更登記表、柏鍚公司與永竟公司營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永竟公司與中福營造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城區○○段五六四地號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四十張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本件廢棄物係由林奎璿經營之永竟公司所清除,上訴人僅為柏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白天另任職於其他公司,亦不曾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等語,認不足採信,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證人即聯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鍚公司)負責人連煜驞(未起訴)於第一審證稱:其有幫林奎璿清運垃圾堆置在該山坡地(即上址),有載進去也有載一些廢鐵去回收;林奎璿指示其以小車載到該址堆置後,再派大車運到基隆處理場(廠);目前該址由其使用,純屬停車使用,林奎璿走後,就沒有再載運東西到這裡等語。惟永竟公司雖領有基隆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處理許可證;聯鍚公司亦領有新北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清除許可證。然永竟公司經核准許可設置之處理場(廠)地點為基隆市○○區○○街三、五號,並未同意於新北市○○區○○路七十六巷十一號設置處理場(廠)。而聯鍚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未登載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復未核准聯鍚公司於上址清除、處理廢棄物,僅以該址提報為該事業清除機具停車場用地,有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基環廢壹字第○九六○○二○四六四號函(永竟公司清除廢棄物許可)、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北環廢字第○九六○○七九七○四號函暨聯鍚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場(廠)址地圖、自用大客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係未經許可,從事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明確。復就公訴意旨以:上訴人與林奎璿自九十五年九月中旬起,迄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前,在新北市○○區○○路七十六巷十一號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因認上訴人此部分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罪嫌,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訴人上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林奎璿、凌戍城、黃冬梅、連煜驞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則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者,即足當之;且該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明知柏鍚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將建築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柏鍚公司之上開設址傾倒,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自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縱上訴人貯存、清除之廢棄物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亦無未遂犯可言。且原判決事實並非認定永竟公司為本件犯罪之行為人,復於理由說明永竟公司領有基隆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處理許可證,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上訴意旨㈡㈢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為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貯存、清除廢棄物,危害土地生態、環境衛生,同時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上訴意旨㈣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K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