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466號
TPSM,100,台上,2466,2011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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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衛玉芳
自訴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衛玉琦
被   告 王秀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
訴字第三八一、三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
年度自字第一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衛玉芳對第一審就其自訴被告衛玉琦王秀玲偽造文書案件,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被告等無罪,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所稱張欽昌、李思樟律師之證詞,第一審已作為裁判根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疏未審酌或未加說明之違法。其上訴意旨不足執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而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復未舉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徒執已經第一審認定之事證,重為爭辯,難謂係構成足以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持陳詞,謂上訴所提已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且就事實再為爭辯,並另謂第一審判決捨書證而就人證,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任憑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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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