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461號
TPSM,100,台上,2461,2011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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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劉草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
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三○○三、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草圳販賣第一級毒品(八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涉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以外之犯行,僅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且本案未因上訴人所供述之上游行動電話,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是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上訴人雖犯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但其販賣對象分別僅有郭盈秀、李宇川二人,且每次所販賣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一千元不等之毒品,總計販賣海洛因毒品之數量非鉅,據其情節觀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所犯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等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已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從再以該規定減刑。且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減輕其刑,亦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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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