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457號
TPSM,100,台上,2457,2011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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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鄭沐真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而第一審判決已詳敘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玲、周鵬發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且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系爭圖畫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四日成交,同年七月八日上訴人回到蔡美玲之涵湘楓畫廊,換大一點的畫等詞,係不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與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第一審判決依憑蔡美玲、周鵬發吳忠賢之證詞,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畫作與涵湘楓畫廊室內、室外道路以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錄音帶譯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犯行,並非僅以蔡美玲之證述為證據,尚難執此指摘違法。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件畫作約於何時作成?」、「實際價格多寡?」及調查鑑定「該畫作外套護膜已積塵垢很厚,已經放很久沒賣掉」、「畫廊生意一直很冷清,只有極少數來裱褙的零星客戶」、「被告(指上訴人)原封未拆帶回畫作」、「該畫作約新台幣二千元,六千元是價超所值」云云。然核與本件犯行無關,且事實已明確,因認無庸調查及鑑定等由明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與所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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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