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正雄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盧國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
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四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洪正雄幫助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幫助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均應為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黃家訓因此擔心羅宗勝利用市議員(指台北市議員)之身分向工務局(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壓,造成停工而產生巨大損失,乃與洪正雄相約前往台北市議會與羅宗勝商談。抵達羅宗勝辦公室後,洪正雄留在外面等候,由黃家訓入內與羅宗勝單獨商談,商談之間羅宗勝即出示拍得之照片,旋令黃家訓先行獨自離去,『洪正雄明知』羅宗勝利用其市議員之身分及已取得之啟城公司違規傾倒廢土之事證,向啟城公司(指啟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家訓勒索財物,要求黃家訓須購買競選餐券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始能擺平此事,黃家訓因擔心羅宗勝恃其市議員身分檢舉遭受更大損失因而畏怖生懼,只好同意要索,洪正雄竟基於幫助羅宗勝之犯意,於數日後,『依羅宗勝之指示』,至A9館工地向黃家訓取得四十萬元現金轉交羅宗勝,約一星期後,洪正雄再將羅宗勝託交面額四十萬元之餐券交予黃家訓,而藉勢又藉端勒索財物四十萬元得逞。」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行至第十九行)。
苟屬非虛,似僅敍及被告在羅宗勝藉勢又藉端勒索四十萬元之過程中,被告因:①有陪同黃家訓前往台北市議會;②由黃家訓在台北市議會與羅宗勝單獨商談時,被告有留在外面等候;③被告有依羅宗勝之指示,向黃家訓取得四十萬元現金轉交羅宗勝,再將羅宗勝託交面額四十萬元之餐券交予黃家訓等行為。因而提供羅宗勝藉勢又藉端勒索財物之助力。惟被告既僅係陪同黃家訓前往台北市議會,且黃家訓與羅宗勝單獨商談時,被告亦留在外面等候而已,則究竟被告於轉交前述四十萬元之現金及餐券之前是如何知情該四十萬元係羅宗勝藉勢又藉端勒索之財物?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或究係共同正犯抑或幫助犯之認定。原判決未在事實欄明白認定,致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有違誤。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前揭事實之記載,如果無訛,似認被告出面向黃家訓拿取四十萬元現金,係依羅宗勝之指示而為。然其所憑證據,其中:⑴黃家訓於第一審審理結證之證詞係稱:「……伊出了羅宗勝的辦公室,就向被告說伊跟羅宗勝說好用四十萬元買餐券解決,並叫被告過幾天來拿錢,隔了幾天,伊叫被告到工地,交付四十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一行)。如果屬實,似係由黃家訓叫被告前去工地拿四十萬元轉交給羅宗勝。⑵黃家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羅宗勝叫伊給被告四十萬元,事後伊就打電話要被告來拿四十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七行,第六頁第四、五行)。被告供稱:黃家訓告知「羅宗勝說要把錢給我轉交」,其感念證人先前的幫助才答應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四行)。倘若俱屬無訛,叫被告前去工地拿四十萬元之人也是黃家訓,而黃家訓所稱或告知被告「羅宗勝叫伊給被告四十萬元」等語,似仍與羅宗勝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情不盡一致。⑶證人即被告之司機邱榮耀於原審結證稱:是黃家訓打電話叫被告去工地拿餐券的錢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二十一行)。苟屬無誤,似係由黃家訓打電話叫被告前去工地拿四十萬元。則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然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
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十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依原判決前揭事實之記載,被告本人實際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苟其於偵查中確有自白犯罪,自得適用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判決理由內竟說明: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但因被告並未就共犯羅宗勝之犯罪所得財物四十萬元自動繳交,因認不符合上開條例第八條二項之規定,而不予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貳之四),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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