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448號
TPSM,100,台上,2448,2011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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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陳寰宇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寰宇黃品達(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張魁元(另案審理)、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上訴人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其他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犯,主刑有期徒刑九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知情張魁元有攜帶可發射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非制式槍、彈)強盜財物云云,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係以:①上訴人等四人強盜「金慶珠銀樓」財物現場之錄影監視器連續翻拍照片顯示張魁元有攜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彈前往現場犯案;②共犯黃品達供稱其在強盜財物前在車內有聽到張魁元拉槍機聲音等語;③張魁元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三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四號(下稱另案)偵查中亦坦稱其確有攜帶槍、彈前往「金慶珠銀樓」等語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參與本件強盜財物時知情張魁元攜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彈前往犯案等情明確。故除去上述張魁元偵查中之供詞,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張魁元前開另案偵訊筆



錄無證據能力,及原審於審理期日,未將張魁元之該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即採為論罪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理由內關於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北縣警店刑子第0990027445號函所檢附黃品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置放於「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七九頁」之記載,係「第一審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七九頁」之誤載,此顯係誤寫,不得遽指為違法。㈢、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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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