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431號
TPSM,100,台上,2431,2011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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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一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七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春德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騎機車在高雄市○○區○○村○○公園內,見A女(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經過,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強拉進公園內,先脫自己所著褲子,又強脫A女褲子後,將陰莖插入Α女陰道內抽動,對Α女強制性交一次。未幾,Α女之夫B男(姓名年籍詳卷)Α女外出未回,前往尋找,至上開公園時,發現被告身體趴在Α女身上,頭部匍伏Α女胸部附近,身體在動,狀似進行性行為,乃大喊:「不要走」,被告聞聲未及射精,馬上起身騎機車逃離,倉惶間將所穿著拖鞋一隻遺留現場。嗣Α女經社工人員陪同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又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其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合法。㈠、卷查證人Α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一般而言,其觀察、記憶、表達及陳述能力本難與正常人相同,況Α女就被告如何將其拉入公園,壓在地上,脫其褲子,以陰莖插入下體予以性交不久,因B男前來尋找發現喊叫,被告即起身逃離,倉惶間錯穿一隻Α女拖鞋,而遺留被告



所穿夾腳拖鞋一隻在現場等基本事實陳述,前後似無二致,且與B男證述之所見情形似亦相符。原判決未慮及此,遽以「被告是先脫何人褲子?褲子是全脫或脫一半?(A女)先後所述不一,且就被告當天是穿長褲或短褲?亦與B男所述歧異」等細節出入,認A女、B男之證詞歧異,不能採信,即非適法。㈡、被告倉惶逃逸時,錯穿一隻Α女之套式拖鞋,而將自己所穿夾腳拖鞋一隻留在現場後,Α女似一腳穿著自己之拖鞋,一腳穿著被告之夾腳拖鞋前往警局報案,警員將Α女穿著二種拖鞋之情形拍照存證後,將該隻夾腳拖鞋扣案,保存於證物袋內,有照片(見警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十四頁)、Α女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在卷可稽。上情如果無誤,即非Α女穿走一隻夾腳拖鞋前往報案後,現場尚留一隻夾腳拖鞋。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竟謂「……既然一雙套式拖鞋及一雙夾腳拖鞋均被被告及A女各穿一腳離去,理應已無拖鞋可遺留在現場,然為何在案發現場仍遺留被告之一隻夾腳拖鞋?其中過程如何?豈不令人起疑!」其論斷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本件究竟實情如何,攸關被告犯罪成立與否,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仍待調查釐清,以期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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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