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四五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三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萬馨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在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十鄰十二之三號居處,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范振洲。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一包(毛重4.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毛重5.62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一支、電子磅秤一只,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始稱適法。依卷內資料,警方在被告住處尚扣得安非他命十四包、電子磅秤一台、空夾鏈袋三十只、分裝杓一只等物(見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卷第五十四至七十一頁),檢察官並以此等證據佐證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亦坦承該等物品均其所有,原判決對此等證據全未審酌,又未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其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證人范振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被警查扣一包安非他命,其對該包安非他命究向何人購得一節,於警詢一再證稱伊不敢講,否則會害到人家,會被人家打等語(見
第一審訴緝字第十二號卷第七十八頁以下勘驗警詢錄音之筆錄);於偵查時,初稱向綽號「蕃薯」者購買,後改稱向被告購買,因為被告之父母拜託伊翻供,才會說是向「蕃薯」購買而帶去被告租住處吸食等語(見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卷第八十二頁以下);於第一審改稱是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在楊梅火車站向第一次見面之「小陳」購買的,然後回家,覺得無聊,再攜往被告租住處聊天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字第八十一號卷第三十四頁以下)。先後數異其詞。然范振洲始終證述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打公共電話聯絡被告後,至被告租住處待到翌日才離開,其後即被查獲該包安非他命等情無誤,亦坦承其本人綽號即「蕃薯」,並有警詢筆錄、被告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稽。另被告尚經警查獲大量分裝完畢,重量約0.四公克左右之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夾鍊袋、分裝杓等物。被告若為供自己施用,何須將安非他命分裝成多數小包?范振洲倘先向他人購得該包安非他命,何故深夜持至被告家中等待多時?其何以證言一再反覆?係怕說出何實情而被何人毆打?此與被告犯罪成立與否攸關,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應調查釐清。原審未剖析范振洲供述異同之情形,及綜合全案相關證據資料審慎研酌,逕以范振洲供詞前後不一,及范振宗被查扣之安非他命已另案被沒收銷燬,無從確定其純度或所含雜質與被告被查扣之安非他命是否完全相同,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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